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4民初1166号
原告:王某,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
被告:张某,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本溪市明山区交警大队,住本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免交。
审 判 长 黄 振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彦池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