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美佳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东里小吃店1幢1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琴英,女,1941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林琴英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康美佳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佳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琴英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4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美佳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退还12576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判决程序违法,我方一审中并未收到过开庭传票。其次,我公司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正规合法的开展经营活动,林琴英在我公司每次消费均有顾客档案记载并由其本人签字,就服务项目、次数等均有记录,故林琴英要求解除服务合同并退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琴英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康美佳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林琴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2、判令康美佳人公司退还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2601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4月起,林琴英在康美佳人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东里小吃店1幢1层东侧康美娜美疗连锁专营店内进行消费。在接受康美佳人公司提供的服务期间,因林琴英及其家属对康美佳人公司为林琴英所提供服务的质量及收费标准提出质疑,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10月27日,林琴英之女徐海燕与林琴英一起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路派出所报案称被康美佳人公司以‘按摩、医疗’名义骗款31.5万元。公安机关审查后,未予立案。本案审理中,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路派出所向法院提供了在审查林琴英报案期间康美佳人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转店协议、消费明细单、价目表以及公安机关向康美佳人公司员工高艳军进行询问的笔录等材料。林琴英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付款明细、消费明细、顾客档案复印件、酵素产品图片及资料等材料予以证明。经核实,康美佳人公司在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材料中认可收取林琴英206600元,其中于2015年7月22日收取林琴英肺部排毒款36600元(共20次,已做8次,剩余12次),于2015年8月25日收取林琴英全身淋巴排毒30000元(共20次,已做2次,剩余18次),于2015年9月22日收取林琴英全身深度调理85000元(实交75000元,店面出10000元,共20次,剩余19次),于2015年10月10日收取林琴英酵素70000元(实交65000元,两套,取走1套,剩余1套)。康美佳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释明,林琴英主张康美佳人公司返还260133元,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尽管林琴英与康美佳人公司未曾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但根据查明事实,林琴英与康美佳人公司已形成事实服务合同关系。依据公安机关及林琴英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康美佳人公司在向林琴英提供保健服务及相关保健产品时,并未履行全面如实告知消费者服务内容的义务,在与消费者产生纠纷后,康美佳人公司亦无法提供完整的服务记录及相关服务资质和产品发票,康美佳人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康美佳人公司提供的服务及产品与其收费标准不相符,林琴英对此提出异议并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的服务关系,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林琴英称已向康美佳人公司支付31.5万元,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无法予以确认,据此,林琴英要求康美佳人公司退还260133元,亦无充分证据,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因康美佳人公司在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中已明确认可收取林琴英206600元,考虑林琴英确已接受康美佳人公司提供的部分服务和产品,故法院将酌情判处康美佳人公司应予退还的金额。康美佳人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林琴英与北京康美佳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
二、北京康美佳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林琴英十八万五千九百六十元。
三、驳回林琴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康美佳人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林琴英在康美佳人公司处消费的顾客档案;2、林琴英在康美佳人公司处消费的收费明细复印件,上有康美佳人公司法人王亮签字并按手印。林琴英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中,康美佳人公司与林琴英均表示对林琴英在康美佳人公司处消费的项目与次数无异议,依据康美佳人公司提交的收费明细表,其共收取林琴英各项费用共计319500元。经询问,康美佳人公司认可其与林琴英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其公司对于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没有异议。经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日向康美佳人公司住所地直接送达开庭传票,康美佳人公司拒收,一审法院进行了留置送达并采用拍照的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康美佳人公司应返还林琴英费用数额的认定。本案中,虽林琴英与康美佳人公司未曾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但根据查明事实,林琴英向康美佳人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康美佳人公司为林琴英提供相应的服务和产品,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服务合同关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服务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合同解除后康美佳人公司应返还的费用数额,依据康美佳人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收费明细及顾客档案,康美佳人公司共收取林琴英费用319500元,双方对林琴英接受服务的项目和次数均无异议,康美佳人公司主张其提供的项目费用中包含产品的费用,但并未提交产品交付证明等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林琴英尚未消费的项目共计188368元,一审法院酌情判处康美佳人公司退还185960元,林琴英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就康美佳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缺席审理程序违法一节,本院经查,一审法院法官于2016年6月2日向康美佳人公司住所地直接送达开庭传票,康美佳人公司拒收,一审法院法官进行了留置送达并采用拍照的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一审法院的上述送达方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康美佳人公司在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康美佳人公司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康美佳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零五元,由北京康美佳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审 判 员 张兰珠
审 判 员 张 琦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 悦
书 记 员 杜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