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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刑初71号

刘加家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加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加家,女,1998年7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刘加家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加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非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加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加家接到吸毒人员杨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好毒品交易价格、交易地点等,随后刘加家安排王某某(另案处理)将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送到重庆市涪陵区十五中附近贩卖给购毒人杨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交易结束后,王某某、杨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两人身上查获上述毒品和毒资。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加家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本案所查获的毒品和毒资已在同案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中判令没收与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加家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当面称重、提取检材笔录及照片;3.现场草图、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物证检验报告;5.通话清单、扣押清单;6.户口信息、抓获经过说明、办案说明;7.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9.被告人刘加家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加家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共计0.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加家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加家在与同案人王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加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凌

人民陪审员  胡社英

人民陪审员  黄 彬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