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兰英,女,194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存南,男,194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明,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旺,男,193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英,女,1954年2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慧,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虎山,男,1950年9月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原审
被告:张扣根,男,195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两原审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年,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兰英、许存南因与被上诉人张国旺、刘凤英、原审被告王虎山、张扣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兰英、许存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结算方式不是区别承揽和雇佣的特征。上诉人与张雨林、王虎山、张扣根约定支付报酬的方式为固定的标准按实际人数及天数支付。没有相关法律或学理解释,认为承揽合同报酬的结算不能按日、人、标准方式,一审法院以报酬结算方式来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与张雨林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关系。1、本案交付的是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务。双方虽没有书面合同,但从双方陈述来看,合同标的是要求张雨林等人交付完好的屋顶给上诉人——即劳动成果,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在张雨林等人没有交付成果的情况下,不会因为张雨林等人提供了劳动而支付报酬。2、本案完成工作成果所需要的工具是张雨林及王虎山、张扣根自己提供,且完成该工作成果需要丰富的专业技术。3、上诉人与张雨林等人之间没有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4、本案报酬的支付是以成果交付为依据,在成果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报酬。
三、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雨林作为承揽人,其由于自身过错造成人身损害,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
四、没有证据证明张雨林是刘凤英的扶养义务人,一审判决支持刘凤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国旺、刘凤英辩称:
一、雇佣关系中受雇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报酬成分比较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受雇人按照约定付出劳动就应该获得报酬。承揽关系中承揽事项具有特殊性,其报酬不同于一般劳务报酬,还应该含有技术成分,所完成的工作体现为成果。承揽人只有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成果才能取得报酬。以由谁提供工具为标准区分雇佣和承揽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其与王虎山形成承揽关系,而上诉又称其与张雨林之间是承揽关系,前后不一。张雨林是张扣根让其至上诉人家中提供劳务,且上诉人和张雨林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上诉人按照事先约定的工钱标准按照实际人数和天数向张雨林等人支付报酬,张雨林交付的是劳务,受上诉人控制和支配,符合雇佣关系特征。
二、刘凤英没有经济来源,主要靠张雨林在外做工维持生计,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是判决支持刘凤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虎山、张扣根述称,王虎山、张扣根及张雨林三人在上诉人家中进行打工,按每天180元受雇于上诉人,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国旺、刘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兰英、许存南、王虎山、张扣根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97752.16元,诉讼费由朱兰英、许存南、王虎山、张扣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国旺系死者张雨林之父,张国旺与吴月清(已故)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刘凤英系张雨林之妻,张雨林系王小平之继父,刘凤英与张雨林婚后未生育子女;朱兰英、许存南系夫妻关系。朱兰英、许存南因需加建屋顶找王虎山施工,并约定大工180元/天,施工结束后按人数、天数统一结算报酬。因王虎山另有他事,便将该事告知张扣根,王虎山让张扣根再找一个瓦工,张扣根遂召集张雨林及其他小工进行施工。张雨林系大工。张扣根及张雨林共施工11天,王虎山在张扣根、张雨林施工6天后至现场共同施工。2015年11月20日,张雨林在建房时,不慎从高处摔下致伤。同日,张雨林被送至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全身多发伤、特重型颅脑外伤、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等。经手术后,张雨林持续昏迷,营养差,严重肺部感染合并颅内感染等,医方告知家属病情危重,治疗费用很高,总体预后差,家属表示理解,于2015年12月2日出院。2015年12月2日,张雨林进入泰州市苏陈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2月5日出院。张国旺、刘凤英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101289.66元。2015年12月8日,张雨林去世。一审审理中,朱兰英、许存南提供安全承诺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民宅基平面图、收条、照片等,拟证明朱兰英、许存南与王虎山之间系承揽关系。王虎山、张扣根均陈述,两人均不分配包括张雨林在内任何人工作,都是各做各的。另,朱兰英、王虎山、张扣根均陈述王虎山与张雨林、张扣根均为大工,王虎山、张扣根不获得额外报酬,三人均按180元/天标准计付工钱。张国旺、刘凤英认可其收到朱兰英、许存南支付的15400元,张扣根10000元。另,张扣根将工钱合计6200元交予张国旺、刘凤英,王虎山要求张国旺、刘凤英将其工钱返还。朱兰英、许存南、王虎山、张扣根均反映张雨林在施工前饮酒。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分担。3、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雇佣和承揽关系的区别在于,雇佣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雇员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与指挥;而承揽则是以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提供劳务仅为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与从属的关系。本案中,许存南、朱兰英欲加建屋顶,与王虎山联系,但王虎山因故未有时间,故王虎山请张扣根进行施工,张扣根遂召集张雨林等人至许存南、朱兰英家加建屋顶。张雨林等人应朱兰英、许存南要求加建屋顶,朱兰英、许存南按事先约定的工钱标准以实际人数及天数向张雨林等人支付报酬,故许存南、朱兰英与张雨林形成雇佣关系。王虎山将案涉工程介绍给张扣根,王虎山在张扣根、张雨林等人施工6天后至施工现场一同施工,故王虎山与张雨林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王虎山与张雨林、张扣根同工同酬,未获得额外报酬,且其6日后才参与施工,故王虎山与朱兰英、许存南之间不是承揽关系。张扣根不分配张雨林工作,与张雨林之间不存在管理、支配,亦不获得额外报酬,故张扣根与张雨林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综上,许存南、朱兰英为加建屋顶联系张雨林在内的其他工人为其提供劳务,并约定日工资标准,且于完工后根据各自工作天数发放工资,故可以认定许存南、朱兰英与张雨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如何分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雨林在为朱兰英、许存南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摔伤后死亡,朱兰英、许存南作为雇主疏于对参加建房人员的安全管理及防范,其对张雨林的死亡存在过错,依法应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雨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疏于对其自身安全进行防范,且在自身有高血压、××病史情况下,作业前饮酒,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减轻朱兰英、许存南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朱兰英、许存南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雨林自行承担40%责任。关于赔偿金额,1、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01289.6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国旺、刘凤英主张18天,而实际住院共计16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故为320元。3、护理费,根据张雨林的病情,张国旺、刘凤英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5天,而护理人数主张2人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故按1人计算,护理费应为500元。4、误工费,张雨林从摔伤至死亡共计18天,因其日常工钱为每天180元/天,故误工费为3240元。5、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江苏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6年即为260112元(16257元×16年=260112元)。6、精神抚慰金,因张雨林摔伤死亡,给张国旺、刘凤英精神上造成了重大的损害,故张国旺、刘凤英主张50000元,可予支持。7、丧葬费,按照2015年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为30891.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张雨林父亲张国旺已75岁,张国旺、刘凤英主张按2015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年,因张国旺之妻已故,共生育3个子女,其生活费应为21471元(12883元×5年÷3人=21471元);张雨林之妻刘凤英生活费,张国旺、刘凤英主张按2015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9年,因刘凤英有一子,其生活费应为122388元(12883元×19年÷2人=122388元)。9、交通费,根据张雨林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为人民币200元。上述各项金额合计人民币590412.16元。张国旺、刘凤英主张的其他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朱兰英、许存南应共同赔偿张国旺、刘凤英总金额的60%即人民币354247.3元。因朱兰英、许存南在诉讼前已支付15400元,故予以核减。朱兰英、许存南应共同赔偿张国旺、刘凤英338847.3元。至于王虎山要求张国旺、刘凤英返还其工钱,王虎山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判决:
一、朱兰英、许存南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国旺、刘凤英赔偿款人民币338847.3元。
二、驳回张国旺、刘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5元,由张国旺、刘凤英共同负担1290元,朱兰英、许存南共同负担1935元(张国旺、刘凤英已预交,朱兰英、许存南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张国旺、刘凤英)。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张雨林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雇佣和承揽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雇佣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雇员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与指挥;而承揽则是以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提供劳务仅为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与从属的关系。一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将自家农村普通住宅承包给王虎山改建,与王虎山形成雇佣关系,王虎山与张雨林之间为劳务关系。二审中,上诉人则主张其与张雨林、王虎山、张扣根三人之间均形成承揽关系,其一、二审主张相互矛盾。且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朱兰英、许存南欲加建屋顶,与王虎山联系,王虎山因未有时间将此事告知张扣根,张扣根遂召集张雨林等人至许存南、朱兰英家加建屋顶。施工过程中,王虎山、张扣根、张雨林等人同工同酬,不存在管理、支配的关系。朱兰英、许存南按事先约定的标准按照实际人数及天数支付报酬,张雨林等人取得报酬基于其提供的劳务,而非交付的工作成果,许存南、朱兰英与张雨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关于刘凤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刘凤英年满60周岁且无其他收入来源,一审判决支持刘凤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兰英、许存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上诉人朱兰英、许存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焱
审判员 刘艳生
审判员 王小莉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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