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2财保24号
申请人:仇恒星,男。
被
申请人:董华,男。申请人仇恒星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董华驾驶的肇事车辆苏XX**号重型自卸货车,保全价值50000元。案外人仇成金、钱丹丹以其位于沛县沛城鼓楼小区39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2016沛县不动产权第0008**号)作为担保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仇恒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董华驾驶的肇事车辆苏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保全价值50000元;
二、查封案外人仇成金、钱丹丹所有的位于沛县沛城镇鼓楼小区39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仇恒星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刘淑云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