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5141号申请执行人丁其昌,男,1956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王洪强、管菊华(受丁其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吴听荣,男,1955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周央益,女,195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丁其昌与吴听荣、蒋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53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吴听荣、周央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丁其昌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吴听荣、周央益负担。因吴听荣、周央益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丁其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吴听荣、周央益名下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吴听荣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冻结,有房屋一套。后申请执行人丁其昌与被执行人吴听荣、周央益达成执行和解,该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吴听荣、周央益尚欠丁其昌借款30000元,诉讼费275元,合计30275元,丁其昌同意从吴听荣的社保退休金卡中逐月扣付,直至付清。鉴此申请执行人丁其昌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丁其昌以与被执行人吴听荣、周央益达成执行和解为由撤回执行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本案执行应予终结。若被执行人吴听荣、周央益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丁其昌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和解协议约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282民初53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丁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