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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8601民初42号

周龙平与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季凯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龙平,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季凯麟,杨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8601民初42号

原告:周龙平,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云,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菲,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斌,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凯麟,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斌,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振华,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本院受理原告周龙平诉被告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季凯麟、杨振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季凯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侵权纠纷,侵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天津市河西区,申请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以运输合同纠纷立案,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的通知》(津高法[2014]244号)的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本案不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季凯麟、杨振华的住所地均在天津市河西区,故被告季凯麟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龙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唯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