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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2民终540号

和田市昊宇铝塑钢门窗厂与新疆郑和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2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市昊宇铝塑钢门窗厂。住所地,和田市东环南路**号。

负责人:陈丽丽,和田市昊宇铝塑钢门窗厂实际经营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郑和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顺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干,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田市昊宇铝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昊宇门窗厂)与被上诉人新疆郑和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2016)新3201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昊宇门窗厂负责人陈丽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指派案外人周留成到庭,但未向案外人周留成出具委托手续,案外人周留成依法不能参加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和田市昊宇铝塑钢门窗厂撤回上诉处理,和田市人民法院(2016)新3201民初97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06元,减半收取1100.03元,由上诉人和田市昊宇铝塑钢门窗厂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艳

审判员 包   建   民

审判员 玉素甫江依力哈木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家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