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2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市昊宇铝塑钢门窗厂。住所地,和田市东环南路**号。
负责人:陈丽丽,和田市昊宇铝塑钢门窗厂实际经营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郑和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顺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干,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田市昊宇铝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昊宇门窗厂)与被上诉人新疆郑和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2016)新3201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昊宇门窗厂负责人陈丽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指派案外人周留成到庭,但未向案外人周留成出具委托手续,案外人周留成依法不能参加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和田市昊宇铝塑钢门窗厂撤回上诉处理,和田市人民法院(2016)新3201民初97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06元,减半收取1100.03元,由上诉人和田市昊宇铝塑钢门窗厂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艳
审判员 包 建 民
审判员 玉素甫江依力哈木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家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