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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执402号

温儒茂、张红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温儒茂,张红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1执402号申请执行人温儒茂,男,1965年5月1日生,住赣县。被执行人张红伟,男,1966年7月1日生,住赣县。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执行温儒茂申请张红伟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张红伟应支付申请人温儒茂案款130329.0元,承担执行费1854.93元。本院已执行0.0元,现因被执行人张红伟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剑东

审判员  刘君琦

审判员  肖 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