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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220号

张长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张长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20号

原告:张长猛,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代表人:刘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长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长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50860.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张效民驾驶冀B×××××号车辆沿金芦公路行驶至事故地点,驶上路中间隔离带,与交通标志杆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效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效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及车辆损失。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故原告成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路产损失888元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交通费,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较长,未提交伤者的收入减少证明,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且拆解费应包含在维修费的工时费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确认书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亦无法证实被告对事故车辆定损的合法性,故对被告提交的该确认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称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由具有资质的保险评估机构作出,虽被告提出评估金额过高,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且原告已经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维修票据及维修明细金额与评估结论一致,故对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提出的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评估费、拆解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救援所支出的费用,原告非专业人员,对救援程序无法控制,施救费已实际发生,且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事实,故施救费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就号牌号码为冀B×××××号五菱牌客车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险41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6座,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张长猛。2016年9月30日,张效民驾驶冀B×××××号车辆沿金芦公路行驶至事故地点,驶上路中间隔离带,与交通标志杆相撞,造成张效民及乘车人马春明、刘克强、马明成、马若民、马若江、马明营等七人受伤,车辆及交通标志杆、绿化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效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核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24197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2420元;公估费2420元;张效民医疗费765.78元、误工费14天×108.20元/天即1514.80元;马明营医疗费925.26元、误工费14天×108.20元/天即1514.80元;马若民医疗费465.19元、误工费7天×108.20元/天即757.40元;刘克强医疗费1320.13元、误工费7天×108.20元/天即757.40元;马明春医疗费464.60元、误工费7天×108.20元/天即757.40元;马明成医疗费483元、误工费7天×108.20元/天即757.40元;马若江医疗费2517.59元、误工费11天×108.20元/天即1190.20元、护理费4天×108.20元/天即4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车辆损失应扣减对方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车辆损失未超出保险赔付范围,事故对方未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付。且被告出具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已经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4197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2420元、公估费2420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280.58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743.1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长猛保险理赔款30037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长猛保险理赔款2280.58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长猛保险理赔款12743.17元,以上合计45060.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张长猛负担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芳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