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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4441号

陈素梅与卞春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卞春香,陈素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4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春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

上诉人卞春香因与被上诉人陈素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5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卞春香、被上诉人陈素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卞春香上诉请求为:

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在与上诉人拉扯过程中发生意外,从1米高的桥上掉到农田的草坪上的,上诉人并未推搡被上诉人,一审采信席某的证人证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0%责任是错误的,此次事故系被上诉人引起的,系其自己意外摔伤,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陈素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素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卞春香赔偿其医疗费11365.38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5865.38元;2、由卞春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2016年7月12日16时左右,陈素梅在自家门口砌排水沟墙过程中,与卞春香发生争吵,后陈素梅拿铁锹将卞春香引到卞春香家门前小桥上,弯腰欲撬桥上的石头,卞春香趁陈素梅不备,将其从桥上推下,致陈素梅受伤。陈素梅受伤后当天入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1400.68元。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素梅左大腿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陈素梅提交的诊疗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卞春香认为陈素梅入院治疗时间与双方发生争执时间不吻合,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发生争议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下午4点左右,陈素梅于18时55分前往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检查,并于当晚9时许入院治疗。陈素梅伤情与卞春香将其从桥上推下摔伤有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陈素梅与卞春香系邻里关系,双方因陈素梅在自家门前修建排水沟发生纠纷继而卞春香将陈素梅从桥上推下致陈素梅受伤,对陈素梅受伤导致的损失,卞春香依法应予以赔偿。陈素梅拿铁锹将卞春香引到卞春香家门前小桥上,弯腰欲撬桥上的石头的行为导致了损害行为的发生,陈素梅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依法确定卞春香对陈素梅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素梅自行承担20%的责任。陈素梅未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陈素梅的损失,一审法院核定为:医疗费用11400.68元,陈素梅主张11365.38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916.6元(37173元/365天×9天);误工费因陈素梅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误工证明,依法计算为401元(16257元/365天×9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152.98元,由卞春香承担80%即10522元。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卞春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素梅10522元;

二、驳回陈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案中,事发后连云港市公安局景区分局云台派出所对卞春香、陈素梅先后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相应笔录,陈素梅陈述是卞春香从其背后一只手抱着其右胸、一只手抱着其左腰将其从桥上摔下去的,卞春香陈述:“当时我拉她的,她往另一边用力,拉到桥边的时候,不知道是她故意的还是当时拉的时候用力失去平衡的原因,她就跳下去的”。由此可见,陈素梅是在与卞春香发生身体接触过程中从桥上摔下受伤的,再结合证人席某的证人证言以及陈素梅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所显示的陈素梅入院诊断为“头颅外伤、头皮挫伤,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可以看出陈素梅的伤情并非是双腿着地能造成的,更符合从桥上被推下摔伤的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系卞春香将陈素梅从桥上推下摔伤,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节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卞春香认为本案认定其承担80%责任过高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上诉人卞春香未能冷静对待被上诉人陈素梅在自家门前修建排水沟而引起,嗣后上诉人卞春香又将被上诉人陈素梅从高处推下摔倒,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卞春香承担80%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上诉人卞春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卞春香已预交),由上诉人卞春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井鑫

代理

审判员  朱培培

代理

审判员  陈其庆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小倩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