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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刑初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刑初8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住辽宁省建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某路某号某房间被害人谢某某的卧室内,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一皮箱中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经退还给被害人,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雪梅

代理

审判员  邵灵如

人民陪审员  李可欣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佳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