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刑初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泗学,曾用名秦江涛,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汉族,初中文化,住连云港市赣榆区。2010年7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泗学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日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泗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2月至7月,被告人秦泗学骑摩托车在日照市岚山区内多次抢夺他人物品,数额共计5000余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秦泗学,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2、张某、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被抢手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泗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泗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未抢夺被害人张某的金耳钉一副。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7月,被告人秦泗学驾驶摩托车在日照市岚山区先后三次抢夺他人财物,被抢财物价值共计459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秦泗学骑摩托车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王家大院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2正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从后面追上将陈某2放在电动车前车筐内的包抢走。被抢夺包内有现金100余元,以及银行卡、购物会员卡等物品一宗。2、2016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秦泗学骑摩托车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玉泉二路附近,发现被害人张某正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从后面追上将张某放在电动车前车筐内的包抢走。被抢夺包内有现金200元,以及黑色VIVO手机一部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873元。3、2016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秦泗学骑摩托车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园区一路附近,发现被害人苗某正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从后面追上将苗某的包抢走。被抢夺包内有苹果6手机一部,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420元。案发后,上述被害人当即报案至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公安民警经侦查发现秦泗学在第3起中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6年9月21日将其抓获归案。秦泗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苹果6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泗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2、张某、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陈某1、王某2的证言,王某2所做的辨认笔录及其从秦泗学处收购苹果6手机时的记录,被扣押摩托车、被抢苹果6手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自王某1处扣押涉案苹果6手机后发还给被害人苗某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此外,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0)江宁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秦泗学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泗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泗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抢夺物品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泗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除已发还的苹果6手机一部,责令被告人秦泗学继续向被害人陈洋洋、张春波、苗鑫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立新
审 判 员 神瑞霞
人民陪审员 秦泗坤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