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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执保35号之一

李明放、窦贵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明放,窦贵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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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8执保35号之一申请人李明放,男性,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执行人窦贵民,男性,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关于李明放与窦贵民的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明县人民法院2017年2月13日生效的(2017)鲁1728财保25号裁定书,扣押被申请人窦贵民驾驶并所有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执行人窦贵民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鲁R×××××。

二、扣押期限为12个月。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卫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谷振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