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民初1158号
原告:韩宝通,男,194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马建勋,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建会,男,195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8348。
负责人:黄玉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詹明民,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宝通与被告彭建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通诉讼代理人马建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詹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建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宝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70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彭建会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沿沧州市兴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业路大荣包装有限公司门前,与站在路中等待通行的韩宝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被告彭建会驾驶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我司在无拒赔免赔情形下,且核实被告彭建会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彭建会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彭建会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沿沧州市兴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业路大荣包装有限公司门前,与站在路中等待通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沧二公交认字[2016]第5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建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宝通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15日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沧渤[2016]临鉴字第9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韩宝通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计17根),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原告韩宝通营养期限为30-60日、护理期限30-60日、二人护理20日,其余时间一人护理。3.原告韩宝通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壹万陆仟(16000)元左右。4.原告韩宝通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期限建议为3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30日,一人护理。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彭建会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彭建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95311.9元,证据为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9天;3、营养费2400元,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80天,证据为鉴定意见书;4、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5、误工费16700元,原告每月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误工期限为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月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1月6日)共计304天,后续治疗时误工期限为30天,计算方法为1500元/月÷30天×(304天+30天)。证据为原告所在劳务派遣单位沧州市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告所在用工单位沧州市大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鉴定意见书;6、护理费17414.1元,由原告之子韩亮及原告女婿陈同雷二人护理20天,由原告之子韩亮一人护理70天,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的标准计算,计算方法为57784元/年÷365天×(30天+60天)+57784元/年÷365天×20天,证据为护理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所在单位沧州市瑞鑫汽车队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鉴定意见书;7、残疾赔偿金39783.6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计算12年,并乘以伤残系数30%,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8、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2600元,证据为鉴定费发票;10、交通费1600元,证据为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建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彭建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彭建会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于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沧渤[2016]临鉴字第957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因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足。且本院在开庭前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送达了该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告知其可在收到后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逾期提出申请的,将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内提出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将来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30-60日,本院酌定为45日。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期限建议为20日,虽未实际发生,但系鉴定意见确定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应为195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确有劳动能力,且从事门卫执勤工作,其月工资为15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月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1月6日)共计304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期限建议为30日,该项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系鉴定意见确定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应为1500元/月÷30天×(304天+30天),计16700元。对于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30-60日,二人护理20日,其余时间一人护理。本院酌定为护理期限为45日,二人护理20日,一人护理25日。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期限建议为30日、一人护理,该项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系鉴定意见确定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543元的标准计算,计算方法为33543元/年÷365天×(45日+20日+30日),护理费应为873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其主张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1947年12月23日出生,定残之日(2016年11月7日)时为68周岁,应计算12年,并乘以伤残系数0.3,故残疾赔偿金为39783.6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参照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53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16700元,护理费8730元,残疾赔偿金397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7162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不足部分107162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6614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彭建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赔偿原告的赔偿金中扣除2万元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7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彭建会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4元,由原告承担2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英杰
代理
审判员 耿文乐
代理
审判员 回海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文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