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永云,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小玉,女,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永,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糜夫旺,男,1965年4月9日生,汉族,住新沂市。
上诉人宋永云因与被上诉人夏小玉、原审被告糜夫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永云、被上诉人夏小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永、原审被告糜夫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永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夏小玉对宋永云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夏小玉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宋永云并未与夏小玉发生过交通事故,夏小玉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宋永云无关。一审查明2010年5月23日夏小玉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但夏小玉在起诉状中称自己是于2010年3月28日发生了交通事故,两者时间相差近两个月。按照夏小玉的陈述,其于2010年3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伤情明显,那么在当天就应当住院,不可能在近两个月后才发现伤情。整个诉讼过程中,对于这近两个月的时间差,夏小玉并未作出过合理解释。夏小玉未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证实其与宋永云发生过交通事故。2、法律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夏小玉称事故发生在2010年3月28日,至起诉时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3、涉案欠条并非宋永云自愿出具的,欠条内容也非宋永云的真实意思。2014年4月4日,宋永云被新沂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关押,期间办案人员对宋永云进行言语威胁,要求宋永云对夏小玉进行赔偿。宋永云要求公安机关出示发生交通事故及夏小玉损失情况的证据,但办案人员说只有宋永云书写欠条并同意赔偿后才能出示证据,否则就不让宋永云走,宋永云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书写了欠条。一审中,宋永云要求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宋永云进行威胁迫使其书写欠条的监控录像,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4、夏小玉未提供其损失情况的证据,所谓的38000元损失也是其单方计算出来的,大大超过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仅凭欠条就认定夏小玉的损失情况,有失公平。夏小玉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时间是2010年5月23日,距离夏小玉起诉的时间相隔近6年,夏小玉在书写诉状时因笔误将时间写成了2010年3月28日,应当以实际查明的时间来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调解下,宋永云自愿承诺赔偿夏小玉38000元损失,并写下了书面承诺,其称该书面承诺是在公安机关胁迫下书写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糜夫旺辩称:夏小玉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糜夫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夏小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永云、糜夫旺赔偿损失3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3日,夏小玉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肩及左踝部软组织伤;头部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双手部软组织伤;胸壁软组织伤。2010年5月31日,夏小玉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治疗,定期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2014年4月4日,新沂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宋永云进行询问,刑警大队问“根据我们调查证据,多项证据印证你当时这辆牌照尾数为095的五菱面包车与这个女孩(夏小玉)发生刮擦,你如何解释?”宋永云答“既然多项证据指证这个情况,那我愿意承担医药费,但我真的没有故意开车撞她(夏小玉)。即使刮擦碰到她了,我也不是故意的,而且当时确实不知道。”刑警大队问“受害人被刮擦后摔伤面部,花了数万元的医药费,你是否愿意承担?”宋永云答“我愿意。”同日,宋永云在刑警大队的主持下书写赔偿协议一份载明“我自愿主动赔偿夏小玉三万八千元(38000.0).2014.9月15前付清2014.4.4宋永云。”糜夫旺作为担保人在宋永云出具的赔偿协议上签字捺印。一审法院认为,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得出,夏小玉与宋永云于2010年5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宋永云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自愿赔偿夏小玉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药费等38000元,并书写赔偿协议一份。该赔偿协议所载赔偿系宋永云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夏小玉要求宋永云赔偿其损失3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宋永云虽主张涉案协议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书写的,但宋永云未能举证证明书写协议时存在胁迫的情形,故对于宋永云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之间是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且赔偿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夏小玉要求宋永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糜夫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只能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糜夫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如夏小玉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糜夫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糜夫旺免除保证责任。夏小玉虽称多次向糜夫旺催要赔偿款,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夏小玉现要求糜夫旺对本案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宋永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小玉38000元。
二、驳回夏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宋永云负担(夏小玉已预交,由宋永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向夏小玉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宋永云与夏小玉之间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问题。从夏小玉提供的新沂市中医医院病案资料来看,夏小玉于2010年5月23日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受伤入住该院治疗。在肇事者未作停留就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持续进行了长期间调查。依照2010年5月23日、5月24日公安机关对现场目击者程兆法、李扬的询问可以认定,2010年5月23日中午,夏小玉从新沂市高流高速服务区下班后回家途中,曾因通行问题与一名驾驶银灰色面包车的男子发生口角,后该银灰色面包车在行驶过程中将骑二轮摩托车的夏小玉撞倒并径直离去。2013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对与宋永云熟识的刘同翠进行调查时,刘同翠称2010年5月份的一天,宋永云曾与其电话联系称自己开车撞了人,刘同翠并向公安机关指认当时宋永云拥有一辆银灰色面包车。2014年4月4日,公安机关找到宋永云并对其进行调查时,宋永云认可2010年某天其曾驾驶自己的银灰色面包车去新沂市高流高速服务区送人,因为路窄通行的问题,曾与一个骑摩托车的女的“说了几句”,那个女的“咋咋呼呼”的,宋永云称自己开车从那个女的身边经过,并没有故意撞那个女的,至于自己的车身有没有刮到她,自己当时没有在意。经公安机关询问,宋永云表示自己愿意对夏小玉的损失进行赔偿,并书写了“我自愿主动赔偿夏小玉三万八千元(38000),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的书面承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夏小玉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病案资料亦能相互佐证,足以证明2010年5月23日宋永云驾驶面包车与骑摩托车的夏小玉发生交通事故,且宋永云在事故发生后就离开现场的事实。至于起诉状中书写的事故发生时间,夏小玉在一审庭审中就已经进行了纠正,宋永云以此为由否定本次事故的发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夏小玉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宋永云在与夏小玉发生交通事故后就自行离开事故现场,直至2014年公安机关经长时间查证后才确认本次事故肇事者为宋永云,该期间依法不应计入诉讼时效期间。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宋永云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也未基于新的证据来证明夏小玉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故宋永云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宋永云书写的书面承诺能否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问题。因与夏小玉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经公安机关调解后宋永云自愿向夏小玉出具书面承诺,认可赔偿夏小玉38000元。尽管宋永云称该书面承诺是其受胁迫所写,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其出具该出面承诺至本案诉讼之前,宋永云始终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涉案书面承诺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能够作为确定宋永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综上,宋永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宋永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庆
审判员 周美来
审判员 孙尚武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