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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467号

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与彭威、杨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彭威,杨胜芳,宋建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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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467号

原告: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振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耕华,公司员工。

被告:彭威。

被告:��胜芳。

被告:宋建武。

原告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沃公司)与被告彭威、杨胜芳、宋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建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彭威、杨胜芳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刊登于2016年4月6日《人民法院报》第G38版,三被告至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彭威、杨胜芳共同支付原告雷沃公司借款本金259,810元,违约金51,962元(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20%计算),合计支付311,772元;2、依法判令被告彭威、杨胜芳共同支付原告雷沃公司自起诉之��起至实际足额返还所有欠款及违约金之日止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彭威、杨胜芳共同承担原告雷沃公司因追索欠款而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用;4、判令被告宋建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应被告彭威、杨胜芳的要求,2013年5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彭威、杨胜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租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某租赁公司出资向我公司购买被告彭威、杨胜芳指定的雷沃挖掘机一台(机型FR330,机号FTC003RJKCC000135);被告彭威、杨胜芳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某租赁公司租用该挖掘机,并按月支付租金,某租赁公司委托我公司将该租赁物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彭威、杨胜芳。即日,被告彭威、杨胜芳与某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支付租金等事项,被告彭威、杨胜芳应支付首付租金318,800元,运费30,000元,保险费26010元,合计支付该挖掘机提机首付费用374,810元。被告彭威、杨胜芳实际支付提机首付费用80,000元,尚欠首付款294,810元,由被告彭威、杨胜芳向我公司申请借款294,810元用于支付提机首付费用。同时约定被告彭威、杨胜芳直接向我公司支付该借款。2013年4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彭威、杨胜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294,810元分12期还清,还款时间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合计还款本金294,810元,确定了二被告的欠款事实;合同还约定了如被告彭威、杨胜芳未及时足额还款,所有借款视为已到期,我公司有权要求其提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彭威、杨胜芳同时应承担逾期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我公司应追偿该笔债务而产生的所有损失。被告宋建武就被告彭威、杨胜芳的借款等债务向我公司提供了连带偿还责任担���。至此,我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之出借人之义务,而被告彭威、杨胜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只支付了欠款35,000元,截至起诉之日止尚欠本金259,810元,被告宋建武就被告彭威、杨胜芳的借款等债务向我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却未履行担保义务。三被告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彭威、杨胜芳、宋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彭威与杨胜芳系夫妻关系。彭威欲购买雷沃公司销售的FR330型挖掘机,因资金不足,于2013年5月23日与某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8111011306253640),出租方为某租赁公司,承租方为彭威,双方约定:租赁物为某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雷沃牌FR330型挖掘机(发动机号561620)一台,租赁物价格1,594,000元,融资额1,275,200元,首期租金318,8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从起租日(签署租赁物接收确认书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同时约定某租赁公司同意依据彭威对租赁物及供应商的选择与雷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将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出租给彭威使用,彭威同意承租租赁物并按本合同约定向某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某租赁公司以买受人的名义按照彭威的选择和雷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彭威,彭威作为一方当事人签署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的价款由某租赁公司支付,有关购买租赁物应缴纳的税款和运输费、仓储费、非出租方原因导致的滞纳金等必须支付的费用,除法律规定和约定由供应商承担之外均由彭威支付;如彭威不支付到期租金、罚息等���他费用,某租赁公司有权自行或要求雷沃公司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为租赁物提供维护服务、上门催收、发律师函、停机、收回租赁物等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彭威承担。三方还就承租方、出租方的陈述与保证、交易性质、租赁物的交付等进行了约定。某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彭威作为承租方、杨胜芳作为承租方配偶分别在该合同上签章。同日,彭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与雷沃公司、某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该《买卖合同》约定:某租赁公司基于彭威对租赁物和供应商的选择签署买卖合同,并将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给彭威使用,租赁物购买价款为1,594,000元;某租赁公司在付款条件全部满足后,在10个工作日内向雷沃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款项支付至某公司账户,该支付行为视为某租赁���司对雷沃公司的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义务完成;雷沃公司应在收到某租赁公司的《发车通知书》后三日内直接向彭威交付租赁物;交付地点为湖北省,交付方式为自提;三方还就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汇银担保有限公司、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彭威作为被担保人,宋建武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租金支付表显示:融资额1,275,2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为2013年5月23日,首期还款日为2013年8月15日,此后每月15日为还款日期,每月应还租金35,423元,最后一期应还租金35,395元。合同签订当日,雷沃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某公司生产的雷沃牌FR330型挖掘机交付给彭威使用。彭威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向雷沃公司支付机型FR330挖掘机的提机首付款80,000元(其中含机价之外的运费20,000元、保险费26,010元),因资金不足,于2013年4月15日与雷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LWJK2013-116),约定:乙方(即彭威)向甲方(即雷沃公司)借款294,810元用于购买机械、车辆;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分13期还清,每月15日为还款日,首次应还款16,236元,此后每月应还款16,234元。乙方须将应还款项每月按时足额存入甲方指定的雷沃公司账户,付款到其它账户的,甲方一律不予认可。乙方保证每月按期还款,每迟延一日的,乙方应按当月应还款金额的日3‰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乙方累计两期不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一次性付清所有借款(包括逾期及未到期借款);乙方不按约定承担付款义务的,应赔偿所借款逾期金额20%的违约金给甲方,同时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上门催收费和差旅费等;宋���武为彭威向雷沃公司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彭威对雷沃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彭威到期不清偿借款时,由宋建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雷沃公司有权处理宋建武所有的财产,以抵偿彭威未付货款。雷沃公司作为出借人,彭威作为借款人,杨胜芳作为借款人配偶,宋建武作为保证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章。雷沃公司自认,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彭威、杨胜芳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之后,彭威、杨胜芳未再偿还借款,宋建武亦未代偿。雷沃公司向彭威等人索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表、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雷沃公司与彭威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彭威欲购买雷沃公司销售的FR330型挖掘机,但因资金有限,遂采取融资租赁的形式购买上述挖掘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合同涉及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某租赁公司与彭威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某租赁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雷沃公司购买了FR330型挖掘机,并交付给彭威使用,其作为出租人履行了义务,彭威作为承租人应履行支付首期租金和剩余租金的义务。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彭威应支付FR330型挖掘机提机首付款318,800元及运费30,000元、保险费26,010元,合计374,800元。彭威自有资金不足以支付首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因而向雷沃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雷沃公司与彭威的借���合同系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下建立的。彭威有借款的需求,并向雷沃公司发出要约,雷沃公司作出承诺,同意向彭威出借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借款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即融资租赁经营形式未违反法律规定。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才成立,本案中雷沃公司虽未向彭威直接提供借款,但彭威实际已经使用了其欲购买的FR330型挖掘机,即某租赁公司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进而可以推知彭威履行了支付首期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义务,而彭威实际仅支付FR330型挖掘机首付款80,000元(含运费30,000元及保险费26,010元),可以推知该挖掘机剩余的294,800元系彭威向雷沃公司借款代为支付,故可以认定雷沃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彭威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彭威与雷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彭威每月应向雷沃公司偿还借款,经雷沃公司确认,彭威共还款35,000元,尚余259,810元(294,810元-35,000元)未予偿还,且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彭威需偿还借款本金259,810元。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额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彭威与雷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彭威不按约定承担付款义务的,应赔偿所借款逾期金额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超过年利率24%,不高于雷沃公司因资金被占用而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彭威应向雷沃公司支付违约金51,962元(259,810元×20%)。关于支付本金及违约金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雷沃公司至多只能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故其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双方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违约金20%,且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一并主张的,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院已支持雷沃公司20%违约金的主张,故逾期利息的年利率不应超过4%。综上,彭威应按照年利率4%向雷沃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雷沃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双方的借款合同中亦无关于违约金可以计算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支持。关于杨胜芳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彭威以个人名义向雷沃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杨胜芳作为其配偶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知晓该债务,其未能举证证明彭威与雷沃公司明确约定为彭威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雷沃公司要求杨胜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宋建武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宋建武为彭威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彭威在该合同中与雷沃公司约定还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保证期间应至2016年4月15日止,雷沃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2016年2月24日)向宋建武主张权利,故宋建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担保范围约定不明,根据上述规定,宋建武应当对彭威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和利息。被告彭威、杨胜芳、宋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威、杨胜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59,810元,并支付违约金51,962元,共计311,772元;

二、被告彭威、杨胜芳共同向原告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59,81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彭威、杨胜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宋建武对上述被告彭威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6元(原告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两次公告费560元,共计6,536元,由被告彭威、杨胜芳、宋建武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97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蜀军

人民陪审员  程 良

人民陪审员  陈荣富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