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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19867号

刘楚龙与黄炜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楚龙,黄炜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9867号原告刘楚龙。被告黄炜哲。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弘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炜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至8月1日,被告以生意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已偿还原告69万元,未偿还部分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为人民币61万元,延期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每月3日前,按1%月利率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协议约定,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电话追讨及委托介绍人黄少烽催讨,但被告始终没有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借款协议书,没有依约履行义务,其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暂计为85400元,之后继续计算至本借款结清时为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的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1-1),证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证据2、借款借据(1-2),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证据3、借条(2-1),证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原借款130万元,减去还款后剩余61万元。证据4、借款协议书(2-2),证明:2015年9月16日签定协议书,约定借款61万元,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是由黄少烽介绍认识的。证据5、汇款凭证(2份),证明:2014年5月28日通过原告侄子刘鸿生汇款50万元到被告账户;2014年8月1日通过原告妻子郑亮珠汇款80万元到被告账户。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当日,原告委托刘鸿生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华景新城支行汇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当日,原告委托郑亮珠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华景新城支行汇款人民币80万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万元,期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每月3日前,按1%月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称,被告借款130万元未能按期归还,双方经协商被告以在广州的一套老房子抵偿部分债务,原告帮被告偿还银行按揭款后,最终双方同意抵偿债务69万元,剩余61万元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确定债务的金额及还款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提交了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双方同意被告以房产抵偿部分债务,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明确剩余的债务金额及还款时间、利率,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借款61万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77元,财产保全费399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弘卫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关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