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6372号
原告:于淑华,女,195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平,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志升,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高新区。
原告于淑华与被告江志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平、被告江志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已多年,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因借款事宜诉至法院。
被告江志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19日我和原告在大连连平街刘家老菜馆达成的协议。我欠原告3000元,原告书写的欠条,我在欠条上签字,约定2015年10月1日还款。2015年10月8日我从大连乘火车到瓦房店,在瓦房店火车站出站口将3000元还给原告,但我没有将欠条收回。欠款数额是3000元,原告后填了一个“0”。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江志升向原告于淑华借款3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江志升欠于淑华30,000元正”,“欠条”及内容由原告书写,落款处“江志升”签名及日期“2015101”由被告江志升本人书写。后原告因还款事宜诉至本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欠条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欠条姜志升欠于淑华30.000元整”是原告本人书写的;“姜志升、2015101”是被告本人书写的,但当时的欠款数额是3000元,原告后填了一个“O”;对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称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实其抗辩及反驳主张,提交2015年10月8日大连至瓦房店往返车票及2015年10月4日被告从大连银行取款2000元的存折明细各一份。原告对火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银行取款的事情不知情。并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偿还给原告的2000元是双方之前在大连吃饭的饭钱。2015年12月10日,被告江志升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中“30000”的最后一个“0”是否为后添加进行鉴定。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以“根据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得出明确结论”为由,将鉴定申请退回;2016年4月13日,原告于淑华书面对前述鉴定项目提出申请,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申请人拒绝交纳鉴定费用”为由,将鉴定申请退回;2016年7月20日,原告于淑华再次书面就前述鉴定项目提出申请,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并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二)的规定,再次将鉴定申请退回。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无充分证据否定原告欠条中借款数额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车票、2000元存折取款明细,均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于欠条中“30000”的最后一个“0”为原告后添加的反驳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而经原、被告双方多次申请鉴定,均被鉴定机构退鉴。且被告并未就其反驳主张提出其他有力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志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淑华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江志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韩宏云
代理
审判员 于 瑶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丽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