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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5383号

宁波仁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宁波三江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仁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宁波三江劳务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5383号

原告:宁波仁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128号017幢(7-55-4)。

法定代表人:李仁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升,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欣萍,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三江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镇宁东路1号A-10-11室,10-12室,10-13室。

法定代表人:王亚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红卫,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仁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三江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仁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欣萍,被告宁波三江劳务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仁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金满湖地心世界文化产业园工程Ⅱ标段班组劳务承包协议》解除;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及自起诉日起算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金满湖地心世界文化产业园工程Ⅱ标段班组劳务承包协议》,被告将金华市金东区金港大道的金满湖地心世界文化产业园工程Ⅱ标段工程部分内容承包给原告,约定开工时间是2015年8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了保证金5万元,但被告并未如期开工,且至今未开工,工程已经停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还保证金,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三江劳务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或班组承包协议,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任何资金或保证金,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金满湖地心世界文化产业园工程Ⅱ标段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并归还5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就金满湖地心世界文化产业园工程的劳务,在被告与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根据工程体量决定分两个标段进行内部承包,并选择了吴强和甘建利两位班组长,吴强签订了Ⅰ标段的班组承包协议,甘建利提出要到现场查看后再签,由王永定携合同陪同前往。甘建利从现场查看回来后认为风险太大,放弃了签订合同。此份合同一直由王永定保管,未返回公司。保管多次与王永定联系,要求他把合同还给公司并回公司解决问题,但他一直没有回公司,也没有把合同还给公司。从原告提供的《金满湖地心世界文化产业园工程Ⅱ标段班组劳务承包协议》来看,这是一份篡改、伪造的合同,即采用了被告与甘建利班组协议文本的封面和最后一张,中间部分进行了调换所组成的一份虚假合同,这从骑缝章的不完整也能证明这份合同是一份假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财务规定,双方签订合同,一方向另一方交纳保证金,应以一方的名义交入被告公司账户,并注明用途,被告公司在收到保证金后向对方出具收款收据,并写明用途。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收到原告任何资金,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收款收据。原告提交的5万元汇款凭证是以李剑锋名义向王永定汇款,被告认为该笔款项系李剑锋与王永定之间的个人资金往来,即自然人之间的资金往来。

原告起诉后,经被告与王永定联系、核实,王永定承认其与董杰之间发生过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有短信记录可以证明。综上,本案是一起将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伪造成工程保证金,拉被告公司做替罪羊进行虚假诉讼的案件,为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参与制假的人员进行法律制裁,并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金满湖地心世界文化产业园工程Ⅱ标段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及汇兑业务回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的损失,被告提交了《金满湖地心世界文化产业园工程Ⅰ标段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及童红卫与王永定的短信记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系伪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金满湖地心世界文化产业园工程Ⅱ标段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协议正文第一页载明的甲方为被告宁波三江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宁波仁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二页第9条约定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王永定,职务为项目常务经理,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班组负责人为甘建利,职位为班组作业队长;第九页落款处有被告公司开户银行及帐号。第一,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该协议的原件,载明有协议主体的协议正文第一页处并未加盖有被告公司的骑缝章,而除此之外的协议封面及其余各页均加盖有被告公司的骑缝章;第二,原告提交的该协议名为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但原告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而非作业班组;第三,经原告庭审中自认,协议第9条约定的乙方即原告方班组负责人甘建利并非原告公司员工而系被告公司人员,该点明显不符合常理;第四,在协议明确有被告公司开户银行及帐号的情况下,原告所主张的5万元保证金系汇入王永定个人账户而非被告公司账户,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款凭据。基于以上四点理由,本院认定被告辩解所主张的其并未与原告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原告所主张的5万元并非双方之间的工程保证金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辩解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金满湖地心世界文化产业园工程Ⅱ标段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及汇兑业务回单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8日,原告宁波仁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宁波三江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金满湖地心世界文化产业园工程Ⅱ标段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由被告退还5万元工程保证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如前所述,根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交纳5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仁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波仁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城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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