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洋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30号君悦华府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325485528D。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兵,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祖传,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蓝田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宏磊,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智良,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以上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山市洋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通快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皖1002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洋通快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通快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未同意追加案外人黄山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公司),系程序错误。洋通快递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申通快递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洋通快递公司的追加申请,本案争议的债务原本就是申通快递公司自认的债务,与洋通快递公司无关,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起诉的最初理由也是其与洋通快递公司、申通快递公司签订的协议,申通快递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二、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6日三方签订的申通快递公司歙县分公司股权经营权出让协议中的“甲方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到乙方处要求付款,乙方对丙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效,并据此下判明显错误。上述协议已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协议,上述条款也是基于经营权转让而产生,并不是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整个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上述条款却被认定为有效,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上述条款也是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后来在协议中添加的,洋通快递公司并不知情,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曾多次承认上述事实。
三、一审判决未能解决洋通快递公司承担责任后的追偿问题。退一步说,洋通快递公司承担的责任也是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原始债务人是申通快递公司,即使洋通快递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有权向申通快递公司追偿。但一审判决未同意追加申通快递公司为被告,也未提及追偿问题,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洋通快递公司的上诉请求。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未作答辩。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洋通快递公司对申通快递公司赔偿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经济损失23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2.洋通快递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日,申通快递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申通快递公司片区收购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各股东持有的歙县分公司的全部股权经营权及其他全部资产出让给乙方,乙方在受让上述股权和资产后,依法享有分公司100%的股权及对应的股东权利;申通快递公司歙县分公司股权及其名下全部资产的转让费为100万元;甲方及时将分公司的管理权移交给乙方;甲方无偿扶持乙方经营两年;两年后乙方如果愿意继续经营,甲方保证乙方在歙县的永久独家经营权,两年后乙方不愿意继续经营,则双方终止本合同,甲方立即无条件退还乙方转让费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陆续支付申通快递公司转让款89万元,并因租赁店面、装修、购买办公用品、小型厢式货车、三轮电瓶车数辆等投入资金45000元。2014年12月16日,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作为出让方(甲方)与申通快递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申通快递公司歙县分公司股权经营权出让协议,约定:甲方将申通快递公司歙县分公司股权经营权及其名下全部资产归还给乙方,乙方将投入的935000元本金归还给甲方,并支付甲方本金十个月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即每月18700元,合计187000元;乙方承诺在2014年12月28日前将本金935000元归还给甲方,并先行支付利息67000元,剩余的利息120000元在2015年1月30日之前付清;若双方有任何一方对本协议有违约行为,责任方将赔付对方原合同价款100万元20%的违约金即20万元。合同签订后,洋通快递公司于2015年2月2日支付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50万元。2015年4月10日,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甲方)、洋通快递公司(乙方)及申通快递公司(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收购甲方歙县片区申通快递的承包经营权,费用为89万元,丙方对此认可;款项分两笔支付,2015年2月2日已支付50万元,2015年4月10日支付39万元,并扣除歙县乡镇承包费5000元、店面水电费5000元;甲方与丙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申通快递公司歙县分公司股权经营权出让协议中的投入费用、利息及违约金等,由甲方起诉丙方;甲方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到乙方处要求付款,乙方对丙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甲方已经将歙县片区申通快递经营权交给乙方,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对本协议有违约行为,责任方将赔付对方合同价款的20%违约金。同日,洋通快递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38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8日,申通快递公司与洋通快递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申通快递公司将其拥有的“申通快递”黄山市及所辖三区四县的经营权全部转让给洋通快递公司,转让价格总计1100万元;因申通快递公司将部分区县网点承包他人,承诺依照协议规定将网点收回并完全交付给洋通快递公司。2015年5月26日,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提起诉讼,要求申通快递公司支付经营权转让中投入的费用损失45000元及利息损失187000元,合计232000元;并要求洋通快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2月16日,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决申通快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经济损失232000元。民事判决认定,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与申通快递公司及洋通快递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洋通快递公司对片区收购协议及出让协议中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所投入的其他费用、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协议中约定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应待其与申通快递公司诉讼后确定的生效法律文书向洋通快递公司主张权利,故洋通快递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按协议承担付款义务的条件尚不具备。上述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申通快递公司将其黄山市及所辖三区四县的经营权全部转让给洋通快递公司,洋通快递公司为解决歙县分公司经营权与申通快递公司及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签订协议,约定由洋通快递公司支付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所投入的本金外,洋通快递公司对片区收购协议及出让协议中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所投入的其他费用、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洋通快递公司辩称相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款系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恶意增加修改所致,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应不予采信。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与申通快递公司签订片区收购协议及出让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申通快递公司自愿承担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的经营投入等并签订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合同法中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同时洋通快递公司在该协议中同意对申通快递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协议约定对2014年12月16日签订股权经营权出让协议中的投入费用、利息等,由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起诉申通快递公司,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到申通快递公司处要求付款,洋通快递公司对申通快递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现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申通快递公司应赔偿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经济损失232000元,故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与洋通快递公司约定对申通快递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已成就。综上,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在本案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山市洋通快递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经济损失232000元。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黄山市洋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是否应当追加申通快递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二、洋通快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是否应当就洋通快递公司的追偿权进行判决。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的诉讼请求为洋通快递公司对申通快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该债务业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申通快递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与洋通快递公司以及申通快递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申通快递公司自愿赔偿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损失232000元,以及洋通快递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申通快递公司的债务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向洋通快递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洋通快递公司上诉称该承担责任的条款系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私自添加,其并不知情,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吕祖传、余宏磊、丁智良提起诉讼,要求洋通快递公司对申通快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针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洋通快递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应当确定其对申通快递公司的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洋通快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上诉人黄山市洋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浩之
代理
审判员 蒋 薇
代理
审判员 余陶然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