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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02民初21号

郭德富、户月英等与罗耀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德富,户月英,罗耀庭,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汕尾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德富,户月英,罗耀庭,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汕尾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文件稿纸拟稿庭室民一庭拟稿时间2016年12月16日领导签署拟稿人秘密等级年月日主抄送单位核稿人年月日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02民初21号

原告:郭德富,男,1969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

原告:户月英,女,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饶登彬,男,住海丰县。

被告:罗耀庭,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汕尾。

委托代理人:王金玉,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惠萍,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涳镇碧江大桥边。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豪,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肖娜,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

负责人:谢泽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汕尾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汕尾大道龙泉大厦西侧一、二层、A栋西门。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乔,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德富、户月英诉被告罗耀庭、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顺德碧桂园公司)、汕尾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汕尾碧桂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登彬、被告罗耀庭委托代理人王金玉、被告顺德碧桂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豪、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汕尾碧桂园公司委托代理人鲁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1998年春节后到汕尾市城区打工,长期从事建筑业钢筋制作技术工工作,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郭德富月工资5300元,户月英月工资4800元;二原告在汕尾市区打工期间,租赁汕尾市城区香洲路林埠村一路西十四巷6号且居住多年,并于2010年1月申请办理广东省居住证,同年5月11日取得广东省居住证。2012年1月5日20时30分,被告罗耀庭驾驶被告顺德碧桂园公司所有的粤X×××××号矫车从汕尾碧桂园往市区方向行使至汕尾市区金湖路林埠村路口路段,车辆高速行驶过程中,碰撞在工头处结算工资回租住地的郭德富驾驶搭载户月英的两轮摩托车,造成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30日,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2F0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耀庭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郭德富、户月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汕尾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二原告住院治疗1433天,病情稳定出院,经向法院申请对二原告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6月7日,经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郭德富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等级构成七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原告户月英路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等级构成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原告郭德富的损失为;后期治疗费40000元、护理费160天×(183天×2人+1250天)=25856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费1433天×100元/天=143300元、误工费以1582天计算5300/月×1582天=279487元、残疾赔偿金34757元/年×20年×45%=312813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1115760元。原告户月英的损失为;后期治疗费60000元、护理费160天×(183天×2人+1250天)=25856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费1433天×100元/天=143300元、误工费以1582天计算4800/月×1582天=253120元、残疾赔偿金34757元/年×20年×35%=243299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1039879元。被告罗耀庭驾驶被告顺德碧桂园公司所有的粤X×××××号矫车碰撞原告驾驶的车辆造成二原告受伤,且未按规定保护事故现场并报警和抢救伤员,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耀庭除支付部分原告住院医药费外,至今未向原告作出合理赔偿,原告出院后,找被告等各方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郭德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15760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户月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39879元;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耀庭庭审中辩称,本人是汕尾碧桂园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也是该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本人是在公司的委派下履行公司的职务,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汕尾碧桂园公司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在事故中已经垫付医疗费175000元、其他费用34000元,共垫付209000元。

被告顺德碧桂园公司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车主虽然是本公司,因本公司与汕尾碧桂园公司是关联公司关系,因此将肇事车辆借给汕尾碧桂园公司使用,被告罗耀庭不是顺德碧桂园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是否执行职务不清楚,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本公司作为借用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院天数不合理,原告因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庭审中辩称,涉案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置不计免赔,肇事司机罗耀庭在肇事后没有保护现场离开了现场,属于机动车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对第三者保险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不合理,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汕尾碧桂园公司庭审中辩称,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及交强险合同都是依法成立有效的,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不合理,由法院依法判决,因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本次事故各方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保险人;证据三:二原告的××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治疗费票据、协议书,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治疗费用、陪护情况、后续治疗费用;证据四:居住证、户籍地证明、收入证明,证明二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证据五:租赁房东证明,证明二原告1999年3月至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居住刘春芝房屋居住;证据六:现住地社区证明,证明二原告1999年3月至2012年1月5日在汕尾市区凤山街道办事处新林社区居住;证据七: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证明二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消费;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二原告伤残情况及支付的鉴定费。被告罗耀庭对原告证据一三性确认,对于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身份证、驾驶证三性确认,对于保单、××证明书等三性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的费用以及陪护时间有异议,对于出院证、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三性确认,对于协议书三性确认,对于住院证明书两份三性确认,××书中对于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的费用以及陪护时间有异议,对于出院证、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三性确认,对于协议书三性确认,对于居住证其有效期限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11号不能证明其在发生事故一年之前居住在城镇,对于证明为房东手写,对于其三性不能确认,且房东不能证明其工作性质,对于证明三性确认,对于收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社保记录、纳税清单、工资发放流水、劳动合同等相关佐证,仅凭一份收入证明无法证明,故对收入证明三性不予认可,对于全国企业信息系统的打印件,关联性不予确认,如需证明工作关系需要提供营业执照,对证据八无异议。被告顺德碧桂园公司跟罗耀庭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但对两原告的住院××证明书里面记载住院时间2012年1月5日出院是2015年12月8日,住院时间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我方对此有疑虑,关于原告与汕尾人民医院和汕尾碧桂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我方认为该协议书证明了罗耀庭是汕尾碧桂园房公司的员工,罗耀庭发生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应由汕尾碧桂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我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原告存在独立的诉求不应合并处理,对于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性均有异议,罗耀庭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在第一时间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离现场,无法认定罗耀庭在肇事时的精神状态,不排除罗耀庭存在酒驾,而此次事故已由汕尾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我司请求法院调查本次事故的交警档案以查清事实。同时,我司认为驾驶员罗耀庭逃离现场的情节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责任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三性没有异议,行驶证的的有效页并未影印,无法证明肇事车辆出险时的年检情形,对于报案记录没有异议,从报案时间可以看出罗耀庭并未在第一时间向我司报案,证据三××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发票,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两原告提供的医院检查报告可以明显看出其住院并非符合连贯原则,不排除两原告恶性挂床,进行过度治疗,因此我司申请法院对两原告治疗终结期进行鉴定。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未有相关的用药清单无法认定所有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我司申请对两原告的住院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对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该后续治疗手术仍未发生,对陪护情况不予确认,无法证明两原告住院期间有人护理。对于证据四居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至事故发生时已失效,对于租赁证明、户籍地证明、收入证明三性皆有异议,第一没有相关的租赁合同以及房产的权属证明,无法证明其居住事实,收入证明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参保证明且收入证明没有单位的负责人、制作人的签名确认不符合民诉法的要求,对于工商信息的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鉴定意见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罗耀庭提供证据:担保书一份、协议书两份、收据4份,证明罗耀庭是汕尾碧桂园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协议书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罗耀庭已垫付两原告医药费175000元,收据四份证明被告垫付给两原告生活费34000元,原告开具了收据。原告对于支付的医疗费跟垫付的费用没有异议,担保书是双方的民事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顺德碧桂园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担保书是由汕尾碧桂园房公司开具的,恰恰证明了罗耀庭是汕尾碧桂园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由法院认定。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在履行职务所引起的。被告顺德碧桂园公司提供证据: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罗耀庭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我司认为驾驶员罗耀庭逃离现场的情节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20时30分,被告罗耀庭驾驶被告顺德碧桂园公司所有的粤X×××××号矫车从汕尾碧桂园往市区方向行使至汕尾市区金湖路林埠村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郭德富驾驶并搭载户月英的粤N×××××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罗耀庭驾车前往交警大队报案,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30日,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2F0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耀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无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主动前往交警大队报案,因其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郭德富、户月英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汕尾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均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8日出院,住院1433天,原告郭德富共产生医疗费252204.46元,被告罗耀庭垫付医疗费102100元,尚欠人民医院医疗费150104.46元,被告罗耀庭并支付了原告郭德富赔偿款17000元,原告户月英共产生医疗费221167.72元,被告罗耀庭垫付医疗费72900元,尚欠人民医院医疗费148267.72元,被告罗耀庭支付了原告户月英赔偿款17000元。两原告尚欠人民医院医疗费被告汕尾碧桂园公司同意由其负责偿还。原告郭德富出院诊疗意见为:加强营养、后期取内固定物手术及右股骨头置换手术费用约40000元、在院期间留陪护2人约半年,之后留陪护1人;原告户月英出院诊疗意见为:加强营养、后期右膝关节置换手术费用约60000元、在院期间留陪护2人约半年,之后留陪护1人。2016年1月11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损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6月7日,原告郭德富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等级构成七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原告户月英因路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等级构成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两原告一共支付鉴定费3200元。事故责任车辆粤X×××××号矫车由车辆所有人顺德碧桂园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置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3月23日24时止。另查明,两原告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属于夫妻关系,两原告自1999年3月至2012年1月5日在汕尾市区凤山街道办事处新林社区居住,租住该社区刘春芝房屋居住并在城镇居住消费,取得广东省居住证(居住证期限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1日)。

本院认为,2012年1月30日,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第2012F0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耀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无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主动前往交警大队报案,因其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郭德富、户月英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当事人没有异议,可依法作为本院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提出罗耀庭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在第一时间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离现场,无法认定罗耀庭在肇事时的精神状态,不排除罗耀庭存在酒驾,罗耀庭逃离现场的情节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的意见,因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耀庭发生事故后,主动前往交警大队报案,并没有认定被告罗耀庭存在酒驾及事故后逃逸,逃逸的认定条件指的是当事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承担,被告罗耀庭事故后主动前往交警大队报案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承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要求是否合理合法问题。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8日出院,有两原告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证实,住院期间属于侵权处于持续状态,诉讼时效中断,原告2016年1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为一年,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要求是否合理合法问题,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两原告户籍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两原告自1999年3月至2012年1月5日在汕尾市区凤山街道办事处新林社区居住,租住该社区居民刘春芝房屋居住并在城镇居住消费,取得广东省居住证,有广东省居住证、社区证明、出租人证明及银行消费记录证实,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两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消费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两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可以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两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2月8日出院,住院1433天,××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两原告与被告汕尾碧桂园公司和汕尾市人民医院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可予确认,被告提出两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不合理,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申请对两原告治疗终结期进行鉴定及对两原告的住院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两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损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6月7日,原告郭德富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等级构成七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原告户月英因路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等级构成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该鉴定依法进行且征求了各方当事人意见后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不存在缺陷,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郭德富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费1433天×100元/天=143300元,护理费34757.2元/年÷365天×(183天×2人+1250天×1人)=153883.6元(出院治疗意见为:在院期间留陪护2人约半年,之后留陪护1人,但请求每天计算160元证据不足,调整为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后期治疗费40000元(出院诊疗意见为:后期取内固定物手术及右股骨头置换手术费用约4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参考治疗机构意见,依法可予支持),交通费2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发生交通事故长时间住院确实需要发生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残疾赔偿金34757元/年×20年×45%=312813元(伤残等级构成七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鉴定费1600元(鉴定费发票证实),误工费以1582天计算为34757.2元/年÷365天×1582天=150646.3元(原告从住院到2016年6月7日定残前一天计算误工费共1613天,原告请求按1582天计算误工费属于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可予照准,原告按城镇居民对待,每月收入5300元证据不充分,调整为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营养费30000元(医疗机构虽然建议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50000元过高,可依法调整为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请求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于事故造成原告多等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损害,但请求赔偿25000元偏高,可依法调整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超过上述标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低于上述标准部分属于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可予照准,原告郭德富损失合计共854242.9元。原告户月英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费1433天×100元/天=143300元,护理费34757.2元/年÷365天×(183天×2人+1250天×1人)=153883.6元(出院治疗意见为:在院期间留陪护2人约半年,之后留陪护1人,请求每天计算160元证据不足,调整为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后期治疗费60000元(出院诊疗意见为:后期右膝关节置换手术费用约6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参考治疗机构意见,依法可予支持),交通费2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发生交通事故长时间住院确实需要发生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残疾赔偿金34757元/年×20年×35%=243299元(伤残等级构成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鉴定费1600元(鉴定费发票证实),误工费以1582天计算为34757.2元/年÷365天×1582天=150646.3元(原告从住院到2016年6月7日定残前一天计算误工费共1613天,原告请求按1582天计算误工费属于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可予照准,原告按城镇居民对待,每月收入4800元证据不充分,调整为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营养费25000元(医疗机构虽然建议加强营养,但是原告请求50000元过高,可依法调整为2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请求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于事故造成原告多等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损害,但请求赔偿25000元偏高,可依法调整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超过上述标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低于上述标准部分属于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可予照准,原告户月英损失合计共794728.9元。事故后,被告罗耀庭已经赔付两原告各自17000元,应予扣除,原告郭德富实际尚未得到赔偿损失为837242.9元,原告户月英实际尚未得到赔偿损失为777728.9元。因此,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各自先予赔偿55000元(被告罗耀庭已经垫付部分医疗费可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内另行理赔),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各自先予赔偿250000元;被告罗耀庭系本次事故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汕尾碧桂园公司系被告罗耀庭雇主且表示同意对罗耀庭造成的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德碧桂园公司系事故责任车辆所有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顺德碧桂园公司提出其是事故责任车辆出借人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没有证据证实事故车辆系出借,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原告郭德富保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532242.9元,原告户月英保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472728.9元,由被告罗耀庭、汕尾碧桂园公司、顺德碧桂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德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3724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5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250000元;保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532242.9元,由被告罗耀庭、汕尾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户月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7772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5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250000元;保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472728.9元,由被告罗耀庭、汕尾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44.57元,由原告郭德富承担2544.57元,原告户月英承担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罗耀庭、汕尾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莫胜卫

审判员  许黛妮

审判员  余小阳二0一六年

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秋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