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6084号
原告:吴昌满,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卢伍双,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罗秋香,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均,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昆,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昌满诉被告卢伍双、被告罗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辉、吴春林,被告卢伍双、被告罗秋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均、叶晓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昌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伍双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卢伍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3、判令被告罗秋香对被告卢伍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卢伍双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卢伍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家用及经营周转,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卢伍双,被告卢伍双向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今借到吴昌满20万(大写贰拾万元某),以两分息计算,每月利息¥4000元(大写肆仟元某),用到2013年12月30日至(止)。借款人:卢伍双,2013年7月1日”。在2013年12月30日被告卢伍双并未还款,并于2014年1月16日在上一份借条的同一页纸上第二次向原告亲笔书写借条:“转条以上没还借款转2014年借用,以上¥20万元(大写贰拾万),每月利息为¥4000元(大写肆仟元某),约6月30日还款¥10万(大写壹拾万),要是还没有能力还款照以利息付吴昌满,借款人:卢伍双,身份证××,转条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2014年6月30日被告卢伍双并未归还欠款,于2014年7月16日在上一借条的次页第三次亲笔向原告书写:“以上借款转为2014年下半年农历年前归还款项20万(贰拾万正),以这几个照算利息同付。借款人:卢伍双,2014年7月16日。”2014年农历年末被告卢伍双仍未归还欠款,于2016年2月6日在上一借条的次页第四次亲笔向原告书写:“以上借款转为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款项20万(贰拾万正),以这几个月照算利息同付,借款人卢伍双,2016年2月6日。”被告卢伍双向原告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但从2015年12月16日起即开始拒付利息,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仍拒绝归还本金并拒绝支付利息,还经常拒接原告电话。
被告罗秋香与被告卢伍双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卢伍双的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秋香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卢伍双向原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罗秋香与被告卢伍双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卢伍双、罗秋香共同答辩称:1、被告卢伍双与原告并非朋友关系,而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饲料供应商,被告卢伍双向原告购买饲料,拖欠了120000元的饲料款,当时无能力支付,因此双方协议由被告卢伍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表示被告卢伍双向原告借200000元,事实上,除了拖欠的货款120000元外,另外的8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但利息是按照200000元的本金进行计算的。从2013年7月至今,被告卢伍双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已经向原告累计支付100000多元。其中2016年2月7日,被告卢伍双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2、被告罗秋香对于所谓的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该债务是被告卢伍双的个人债务,被告罗秋香不需要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秋香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每月大概4000元的工资,而黄埔区永和街禾丰村的村集体收入较为丰厚,每年农历春节前都会按人头分红,每人有100000多元,因此,仅仅是罗秋香和两个孩子的分红就有300000多元,足够应付家庭开支有余,根本无需向外借债。本案中,法院查封保全了两被告还未发放的分红款就可以证明这一事实。正因为分红款比较丰厚,所以两被告的收入与支出都是各自独立的,被告罗秋香的工资与分红都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卢伍双在外所进行的经营,包括经营养猪场,被告罗秋香亦不知情,从未参与经营,经营所得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卢伍双向原告吴昌满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昌满¥20万(大写贰拾万元某),以两分息计算,每月付利息¥4000元(大写肆仟元某),用到2013年12月30日止。2014年1月16日,被告卢伍双在记录《借条》的同一本子上注明:转条以上没还借款转2014年借用,以上¥20万(大写贰拾万),每月利息为¥4000元(大写肆仟元某),约6月30日还款¥10万(大写壹拾万),要还款没有能力还款照以利息付吴昌满。2014年7月16日,被告卢伍双继续在该本子上注明:以上借款转为2014年下半年农历年前归还款项20万(贰拾万元某),以这几个照算利息,同付。2016年2月6日,被告卢伍双继续在该本子上注明:以上借款转为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款项20万(贰拾万正),以这几个月照算利息同付。后因被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5年9月7日,被告罗秋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卢伍双和被告罗秋香于2003年9月12日办理结婚手续。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2015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吴昌满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卢伍双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而被告卢伍双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归还欠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卢伍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卢伍双归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卢伍双抗辩称其仅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并非《借条》所述的2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卢伍双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均明确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能及时归还,且被告称其按照200000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称被告已按照月利率2%的方式支付了2015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故被告卢伍双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关于被告罗秋香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在借款发生时,被告卢伍双与被告罗秋香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秋香对案涉债务与原告存在举债的合意,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属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伍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昌满归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
二、驳回原告吴昌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保全费1740元,均由被告卢伍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雪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廖慈芳附件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件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