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105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长征路晶宫路置业综合楼11栋111/112/113/号。
法定代表人:韩振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乃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阳市南行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1809号1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史桂芳,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刘进步,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双喜,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崔鹏,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审申请人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兴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阜阳市南行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南行公司)、刘进步、二审被上诉人刘双喜、崔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民终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太和兴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确认车辆交付地点在阜阳南三环停车场和事实不符,从车辆运输费用的承担可以证实车辆的交付地是在太和县而非阜阳市,太和兴杰公司已完成交付义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崔鹏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自认其联系并安排驾驶员将涉案车辆送到阜阳南三环停车场,该事实与刘进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致。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车辆交付地点在阜阳南三环停车场,及车辆发生事故时系处于交付前的状态,判决由出卖人太和兴杰公司对刘双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太和兴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华春
审 判 员 董祝新
代理
审判员 丁 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