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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刑初17号

王荣庆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荣庆,男,1943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不识字,无业,户籍地灵璧县灵城镇,住灵璧县灵城镇。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灵璧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当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7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庆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2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王荣庆在其居住的灵璧县灵城镇皇庙社区家中容留他人多次卖淫。2016年4月29日9时许,灵璧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荣庆家中查获卖淫嫖娼的陶某某、魏某某、张广席、张学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荣庆容留他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荣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王荣庆在其居住的灵璧县灵城镇皇庙社区家中容留他人多次卖淫。2016年4月29日9时许,灵璧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荣庆家中查获卖淫嫖娼的陶某某、魏某某、张广席、张学胜。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王荣庆被口头传唤至灵璧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荣庆供述,证人陶某某、魏某某、张学胜、张广席余兰英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庆容留他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荣庆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荣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荣庆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海

审 判 员  卓 艳

人民陪审员  唐艳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XX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