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厨师。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豫0303刑初2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在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经三路红良炒鸡店门口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期间,董某某持桌子腿将杨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7月10日下午,董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自行到公安机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杨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成某证言,被告人董某某供述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对方有过错,自己有自首、初犯、偶犯情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考虑到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已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俊峰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郭 涵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凤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