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夏祥,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泥工,家住吉州区。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夏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夏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6时许,被告人邱夏祥在吉州区曲濑镇上塘村上坞自然村因其哥哥邱某2与同村村民被害人邱某1天争地纠纷,而与邱某1天发生争吵并打架,邱夏祥将邱某1天的胸部及右手打伤。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邱某1天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月29日,被告人邱夏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邱夏祥赔偿被害人邱某1天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夏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1天的陈述,证人邱某2、邱某3、邱某4、李某、邱某1之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夏祥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夏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莉
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
人民陪审员 黄 翔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玉迪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