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6002号原告刘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朱某,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魏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梁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魏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魏某、梁某经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史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月,并由被告魏某、梁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为该借款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史某未能偿还,被告魏某、梁某亦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1836元。被告史某、魏某、梁某经本院传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史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月,于2014年8月2日偿还。被告魏某、梁某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史某未能偿还,被告魏某、梁某亦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被告用于借款、担保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某借用原告现金,并由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即已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史某未按约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魏某、梁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魏某、梁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该案被告魏某、梁某的保证期间应为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魏某、梁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该笔借款被告史某可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某、魏某、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魏某、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46元,由被告史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史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华
审 判 员 孙生福
人民陪审员 杨 宏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