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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执75号

孙既镗、周谊彬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既镗,周谊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1执75号申请执行人孙既镗,男,195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章贡区。被执行人周谊彬,男,197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赣县。孙既镗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周谊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月22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3.0127万元,截至2017年2月14日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3.0127万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7年2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21执75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剑东

审判员  刘君琦

审判员  肖 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