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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执03942-1号

钟文波诉刘晓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钟文波,黄龙检,刘晓红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03942-1号申请执行人钟文波。被执行人黄龙检。被执行人刘晓红。申请执行人钟文波与被执行人黄龙检、刘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59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5万元元及利息,并由其承担受理费及保全费11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已前来本院接受调查;2、经向车辆、工商、国土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国土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黄龙检在浏阳市高圳养猪场(普通合伙)的所持有的股份已为本院所查封,因该养猪场已由他人长期承租,申请人同意暂不处理;3、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已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刘晓红名下的存款10300元,并已付出;4、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履行能力,但已作出具体的付款计划,申请人对此已表示认可。现因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况并听取其意见,其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左 凯

代理

审判员 罗 勇

代理

审判员 陈南飞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