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兆元,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廷贵,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振山,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兆元因与被上���人范振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兆云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通过上诉人的陈述以及提交大辛庄居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大辛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充分说明了上诉人拥有该宅基使用权的事实。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使用的宅基,并在上诉人宅基范围内违法建房,其侵权的事实清楚。而一审法院仅以“原、被告均主张涉案宅院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均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为由,判令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此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由此导致错误的裁判。
二、大辛庄居委会已收取了上诉人土地使用费,该院落内的宅基使用权依法应由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通过一审法庭调查,已充分查明上诉人已向大辛庄居委会交纳土地使用费事实,并且该居委会已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使用的宅基尺寸以及该宅基的四邻情况。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仅辩称“2010年村委会将村里的空闲宅基划给被告使用,并非侵占原告宅基地”。同时被上诉人又以“涉案土地使用权有政府确权认定为由进行申辩”。一审中被上诉人对涉案的宅基归其使用的事实,并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其种种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诉称涉案宅基使用权依法应由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其在上诉人使���的宅基内的违法建房,恢复土地原状。
被上诉人范振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明为侵权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兆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在原告使用的宅基范围内违法建房,恢复土地原状;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大辛庄居委会居民,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居委会为原告划分宅基一处,并提交以下证据1、2002年1月4日原大辛庄居委会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大辛庄居委会为原告划分的宅基一块,该宅基的尺寸,北东西��17.7米,南东西长16.7米,南北长13米。2002年1月4日原告向大辛庄居委会交纳了5125元的土地使用费。2、大辛庄居委会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2002年1月4日原村委会收取原告宅基使用费5125元,并说明了该宅基的尺寸,同时说明了该宅基由原告使用的事实,也说明了这块宅基的四邻。被告称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向大辛庄办事处大辛庄居委会交纳了宅基使用费,并不能说明该宅基由原告使用,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应由政府确权认定,因此,被告对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主张2010年村委会将村里空闲宅基划分给被告使用,被告并非侵占原告宅基并提交2016年3月28日大辛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给孙兆云出具证明只证明2002年宅基使用费的收据是真实的,不证明2002年以后的宅基使用证明。原被告均未提供涉案宅基的土地���用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就诉争宅基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原被告均主张涉案宅院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均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宅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兆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孙兆元提交原大辛庄村委会支部书记孙兆春以及原大辛庄村委会会计孙景太的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孙兆元宅基的来源,还说明了从2002年之后大辛庄村委会至今没有向村民划分过宅基。被上诉人范振山质证意见如下:“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材料证明人为原村委会会计、书记,该证明材料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孙兆元与被上诉人范振山就诉争宅基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驳回孙兆元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兆元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孙兆元;上诉人孙兆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石 鑫
审判员 任家红
审判员 郭召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