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志坚,男,1959年6月30日生,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雪娟,女,198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曦,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志坚因与被上诉人顾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海民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志坚上诉请求:改判顾雪娟立即偿付借款80万元,并按年利率2%自2009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80万元是顾雪娟对于出具借据前收到苏志坚交付的80万元事实的确认。实际苏志坚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顾雪娟近170万元,双方最终确认按借款金额80万元签署借据。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苏志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顾雪娟归还借款8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09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顾雪娟在江苏省常熟市衡泰国际花园20幢402室内向苏志坚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债权人苏志坚(以下简称为甲方)与债务人顾雪娟(以下简称为乙方)双方瑾就甲方借款予乙方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借款金额:人民币80万元,二、借款期限:自公元2009元07月15日至公元2015元11月14日止,三、利率:年利率2%,乙方确已收到甲方贷予之人民币80万元。本借据甲、乙双方各执乙份,避免口说无凭。甲方:苏志坚,身分证号码:013××××0814,地址:山东省博兴兴胜路105号,乙方:顾雪娟,身分证号码:,地址:常熟衡泰国际花园20幢402,公元2009年7月15日”。该借据的“乙方确已收到甲方贷予之人民币80万元”后有手写的“收到80万元无误,顾雪娟”字样;该借据的“公元2009年07月15日”下方有手写的“本人顾雪娟愿意于2015年11月20日前还款现金80万人民币,代偿向陈魏先生借款逾期未还,愿以常熟衡泰国际花园20幢402室抵押还款,立据人:顾雪娟”字样。一审另查明:2015年11月15日上午,顾雪娟向常熟市公安局报案称被2015年11月14日在常熟市衡泰国际花园20幢402室内被前男友苏志坚逼着写了一张欠条,顾雪娟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顾雪娟和苏志坚以前是男女朋友,交往过一段时间,五年前就分手了;几天前苏志坚发短信说其病重要到常熟来看一下衡泰国际花园20幢402室房子;当时和苏志坚一起来的还有一男一女,苏志坚说他老婆向他要几百万赔偿金,为此借了高利贷,苏志坚要顾雪娟承担80万元,顾雪娟不答应受到了恐吓,苏志坚还打了顾雪娟耳光,最终被逼在已打印好的两张纸上签名,顾雪娟在笔录中陈述买房子时对苏志坚讲过,苏志坚陆续给了10多万。2015年11月15日及11月23日,顾雪娟两次到医院门诊,病历记载“被人打伤头部,疼痛、头晕”。一审审理中,苏志坚为证明借款的交付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的银行往来明细,并据此认为从2008年11月3日至2011年2月23日间,苏志坚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顾雪娟75418元,以现金方式交付顾雪娟1685300元。顾雪娟仅认可收到转账的75418元,且认为其中的14418元是苏志坚因交通事故向顾雪娟借款后的还款,另71000元是男女朋友交往中苏志坚转账给顾雪娟用于旅游及生活开销的。一审庭审中,苏志坚承认当初与顾雪娟同在常熟的一家公司上班,苏志坚是顾雪娟的上级,双方为男女朋友关系,且当时苏志坚在台湾有合法配偶,同时苏志坚确认2015年11月14日出具借据是还有苏志坚的两个朋友在场,但苏志坚坚持认为存在借贷关系,并陈述借款用途是购买衡泰国际花园房产及后期归还银行贷款等,借款是多次支付的,从2009年7月到2015年11月14日,一部分现金、一部分转账,总金额100多万,当初出借时并没有借据等手续,2015年11月14日双方确认按80万元计,所以才签署借据;顾雪娟则表示当初在和苏志坚发生了关系之后才知道苏志坚是有配偶的,考虑到苏志坚答应离婚且苏志坚是顾雪娟的上司,所以苏志坚、顾雪娟继续交往的,购买了衡泰的房子后就开始正式同居了,顾雪娟坚持认为交往中未向苏志坚借款,苏志坚回台湾时支付过顾雪娟一定的补偿金,但不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11月14日借据中三个“顾雪娟”的签名确为顾雪娟所签,但是被胁迫的。上述事实,有借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顾雪娟认可其于2015年11月14日在借据上签名,但抗辩其签名是受到了苏志坚的胁迫,对此顾雪娟提供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门诊病历等证据,根据顾雪娟提供的证据难于认定顾雪娟签名是受到了胁迫。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达到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顾雪娟在借据上签名属实,但双方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借据应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苏志坚陈述其借款发生在从2009年7月至2015年11月,现金及转账合计100多万元,2015年11月14日双方确认按80万元计,但根据苏志坚提供的证据,苏志坚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顾雪娟金额仅为75418元,其余款项苏志坚称以现金方式交付,但苏志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苏志坚也确认当初其交付款项时并未要求顾雪娟出具借据,结合苏志坚、顾雪娟当初系男女朋友关系,本院难于认定2015年11月14日借据载明的借款80万元已交付,故苏志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志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苏志坚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2015年11月15日顾雪娟将借据所涉房产转让给了其姐姐;烨辉(中国)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出证明顾雪娟收入为:2005年4万元,2006年4.8万元,2007年6.1万元,2008年7.6万元,2009年6.1万元,2010年7.7万元,2011年7万元,2012年7.2万元,2013年8万元,2014年8.6万元,2015年8.1万元,这期间总计75.6万元。
本院认为,一方凭借事后结账而形成的借据提起诉讼的,仍然需要对款项的交付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据的记载,涉案借据载明的借款80万元并非即时交付,而是双方往来过程中对钱款的结算。但对于款项交付,苏志坚称顾雪娟为购买房产及偿还房贷而向其借款,但其仅提供了转账交付给顾雪娟75418元的凭证,苏志坚称其余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至于有转账凭证的7万多元,由于转账交付发生在双方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顾雪娟对借贷事实也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双方当时有借贷的合意。苏志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苏志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苏志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文
审判员 朱婉请
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包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