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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9423号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万福记羊肉馆、万益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某甲,南京市鼓楼区万福记羊肉馆,万益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9423号

原告:马某甲,男,201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系原告马某甲之父),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江苏宁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万福记羊肉馆,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金陵村***********号。经营者:万举国,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万益洪,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以上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万福记羊肉馆(以下简称万福记羊肉馆)、万益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被告万福记羊肉馆的经营者万举国、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万福记羊肉馆、万益洪连带承担医疗费32691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护理费3280元、交通费800元、监护人误工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后续治疗整容费6万元,合计158821元。诉讼过程中,马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万福记羊肉馆、万益洪连带承担医疗费11963.91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6209.9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20:10左右,马某甲一家三口在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金陵村40号万福记羊肉馆就餐,饭店服务员万益洪当时手持一个盛满滚开羊肉汤的大勺在饭店大厅内行走撞到在饭店就餐的马某甲,导致马某甲面部、颈部、肩部等处烫伤。马某甲被立即送去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其烫伤面积达12%。万福记羊肉馆和万益洪的行为给马某甲及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万福记羊肉馆和万益洪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某甲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万福记羊肉馆、万益洪辩称,第一,事发时,马某甲与另外一个同行的小女孩在饭店的里排处玩耍,当厨师万益洪从门外走向厨房时,马某甲从里排冲出,与万益洪手持的羊肉汤勺相撞。马某甲的监护人在就餐期间疏于对马某甲的管理,马某甲从隐蔽处奔出被烫伤,监护人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第二,万益洪是万福记羊肉馆的厨师,万益洪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记羊肉馆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金陵村40-34、35、36号。万记羊肉馆登记的名称为万福记羊肉馆,系个体工商户。万福记羊肉馆内共有三排餐桌,每排有三桌。第二排餐桌旁有一高度为125厘米的隔断与其相邻,无法透过该隔断看到对面情况。第三排餐桌最内侧与厨房相邻,第三排餐桌与隔断之间有一通道。2016年6月26日晚,马某甲随其父母马某乙、梁媛及其周国平夫妇及小孩在万福记羊肉馆中间一排第二桌就餐。当晚20时许,马某甲从第三排餐桌旁的通道出来与手持盛有热羊肉汤汤勺的万益洪相撞,致马某甲烫伤。此时万益洪是从大门向厨房方向行走。随即,马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同日,马某甲收住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面、颈、胸、腹及右上肢Ⅱ°烫伤12%。后马某甲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同日又入住南京瑞鑫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5日出院。因马某甲烫伤共支付医疗费32691.07元,其中南京市儿童医院医疗费7435.22元,南京瑞鑫医院医疗费25255.85元;医保统筹支付20727.16元,个人支付11963.91元。万福记羊肉馆已向马某甲支付1700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马某甲是在何种情况下与万益洪相撞的问题。双方对于马某甲在何种情况下被烫伤陈述不一,马某甲的父亲马某乙在公安机关陈述,我们吃完准备出门的时候,我家小孩(马某甲)走在最前面,正好他家一个年纪大的老头(万益洪),手上拿着一个勺子盛了一勺羊肉汤进门,正好撞到我们家小孩(马某甲)。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在回答马某甲为何会在隔断旁的通道内时陈述,他(马某甲)说要上厕所,我让他等一会儿,马上就带他去。万益洪在公安机关陈述,两个小孩在大厅里面跑来跑去玩的,大人就坐在桌子上面吃东西,我那会(儿)手上拿着一个盛汤的勺子从外面端进门准备到厨房做羊肉汤,我走到一个拐角的时候,有一个小孩(马某甲)突然冲出来,我躲也没躲过去,然后手里的勺子直接洒在小孩(马某甲)身上;后面还有一个小孩,走得慢,没烫到。周国平在勘验现场时陈述,周国平没有看到马某甲是走出来,还是跑出来的,事发时,周国平小孩在第三排餐桌与隔断之间的通道,位置是我们就餐的对面。万福记羊肉馆和万益洪为证明相撞时情况,提交了潘宁的证明,内容为:当时坐于靠厨房一侧的中间位置,正在吃饭时,看到小男孩(马某甲)从最里面的游戏机向外跑,速度较快,小女孩跟在小男孩后面,距离不是很近,不是打闹行为,所以当时我也未制止,小男孩跑到厨房门口时,与举着汤勺的厨师(万益洪)相撞,厨师是从门外向厨房走,由于视线被挡板挡着,没有看见小男孩跑出,……。马某甲对潘宁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于潘宁的证明

本院认为,潘宁应当出庭作证,但其未出庭作证,故潘宁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陈述内容,

本院认为,由于事发地点在隔断旁,根据隔断的高度,马某甲的身高明显低于该隔断高度,从第二排或者从大门向厨房方向行走时,无法看到马某甲在隔断旁通道内的情况,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判断马某甲是跑出来的,还是走出来的,但根据马某甲以及另一小孩出现的位置可以认定马某甲在事发时,其监护人对马某甲疏于照看。关于护理费证据的问题。马某甲为证明护理费的损失,提交个人收入证明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万福记羊肉馆和万益洪质证认为,个人收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无公司营业执照、无工资收入流水以及扣除工资的相关材料;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但对工资收入减少不认可。对此,

本院认为,个人收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无工资记载,且社保费系其自行交纳,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马某甲之母梁媛的收入状况。审理中,根据马某甲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对马某甲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12月30日,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作出同仁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某甲烫伤致其躯体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马某甲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3.被鉴定人马某甲躯体皮肤烫伤后遗留瘢痕已达十级伤残,关于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期限、后续营养期限无需再予以评定。马某甲支付鉴定费3360元。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万福记羊肉馆作为万记羊肉馆的经营人,其厨师万益洪手持盛有热羊肉汤的汤勺直接从大门到厨房的过程中因隔断的高度无法观察到隔断后的情况而与从隔断后出来的马某甲相撞,造成马某甲被烫伤。万福记羊肉馆工作人员未能充分考虑到该种工作方法在该饭店的特定环境下可能存在的风险,故万福记羊肉馆未能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马某甲的监护人在事发时对马某甲疏于照看,对事件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事发时的实际情况,酌定万福记羊肉馆对马某甲的财产损失承担70%的责任。关于万益洪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马某甲主张万益洪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万益洪认为其系万福记羊肉馆的厨师,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万益洪系万福记羊肉馆的厨师,其侵权责任应由万福记羊肉馆承担,故马某甲主张万益洪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一)财产损失:1.医疗费11963.91元。万福记羊肉馆虽对马某甲在南京瑞鑫医院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马某甲的此医疗费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万福记羊肉馆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马某甲的住院时间为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共计41天。马某甲所主张的计算天数有误,应予以调整,马某甲所主张的20元/天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20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意见营养期限为60日,马某甲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4800元。马某甲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母梁媛的相关收入情况,故宜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本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60日,故护理费为4800元。5.交通费200元。马某甲主张500元的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综合考虑马某甲的诊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74346元。根据马某甲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以上财产损失合计为93329.91元。根据万福记羊肉馆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万福记羊肉馆应承担的财产损失为65330.94元。(二)精神损害。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和马某甲的受伤情况等因素酌定万福记羊肉馆赔偿马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基于上述分析,万福记羊肉馆应赔偿马某甲损失68830.94元,扣除万福记羊肉馆已支付的1700元,万福记羊肉馆还应赔偿马某甲损失67130.94元。综上所述,万福记羊肉馆赔偿马某甲损失67130.94元;驳回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南京市鼓楼区万福记羊肉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甲损失67130.94元;

二、驳回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计482元,鉴定费3360元,合计3842元,由马某甲负担1204元,南京市鼓楼区万福记羊肉馆负担2638元(此款马某甲已预付,南京市鼓楼区万福记羊肉馆应负担的2638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马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义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