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48号
原告:郑荣征,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武,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洁,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
法定代表人:田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波,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郑荣征与被告王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武,被告王洁,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荣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43.19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33542.85元(39494元/天÷365天×310天)、护理费2164元(39494元/天÷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961.11元(原告之父、母,均64周岁,14739元/年×16年×10%×2人÷5人=9432.96元;原告之子,14周岁,14739元/年×4年×10%÷2人=2947.8元;原告之女,5周岁,14739元/年×13年×10%÷2人=958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10时00分,王洁驾驶津G×××××号汽车沿恒大御景半岛小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2国道恒大御景半岛路口处,与前方顺行郑荣征驾驶路相连牌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郑荣征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王洁负事故全部责任,郑荣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荣征分别到宁河区医院和唐山第二医院救治,住院20天。保险公司对郑荣征的损失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如上所请。郑荣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出具的第B00807001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于证明2016年3月11日10时00分,王洁驾驶津G×××××汽车沿恒大御景半岛小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2国道恒大御景半岛路口处,与前方顺行郑荣征驾驶路相连牌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郑荣征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王洁负事故全部责任,郑荣征无事故责任。2、宁河区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用于证明原告郑荣征的伤情为:(1)左额颞部头皮挫伤;(2)左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3)颈部、左髋部、腰部、左臂部、左肩部、肢体软组织损伤;(4)肢体散在皮擦伤;(5)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内出血?住院6天。3、唐山第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用于证明原告郑荣征的伤情为:(1)左手食指远节指骨基底骨折,甲根翘起;(2)左髋部、腰部软组织损伤;(3)腰4/5椎间盘突出,住院14天。4、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郑荣征的伤情为:(1)左额颞部头皮挫伤;(2)左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3)颈部、左髋部、腰部、左臂部、左肩部、肢体软组织损伤;(4)肢体散在皮擦伤,(5)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内出血?建休30天。5、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郑荣征的伤情为:(1)左手小指远节指骨基底伤骨折,甲根翘起;(2)腰部、左髋部软组织挫伤;(3)腰4/5椎间盘突出,建休42天。6、唐山第二医院病假证明1份,用于证明郑荣征左手食指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建休90天。7、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2017年1月17日,经鉴定郑荣征左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现遗留左手食指活动受限,丧失功能达双手的5%以上,为X㈩级伤残。8、宁河区医院、唐山第二医院住院、门诊票据,用于证明郑荣征支付医疗费21456.69元。9、宁河区医院、唐山第二医院出院费用清单2份,用于证明郑荣征的每日用药情况。10、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郑荣征,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芦台××镇××村××区××号,农业户口。1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郑荣征于2001年11月1日与陈炳阳登记结婚。12、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陈炳阳,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芦台××镇××村××区××号。13、户口页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同上。14、户口页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15、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抚养人郑秀德,男,汉族,1952年5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芦台××镇××街××号,农业户口。16、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抚养人宋桂芝,女,汉族,1952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芦台××镇××街××号,农业户口。17、唐山市海北镇马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郑秀德(男,身份证号码)、宋桂芝(女,身份证号码)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郑荣豹,身份证号码、长女:郑荣会,身份证号码、次女:郑荣征,身份证号码、三女:郑荣莉,身份证号码、四女:郑荣成,身份证号码。18、唐山市海北镇大海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我村村民陈炳阳,男,身份证号码130202197910278314与本村村民郑荣征,女,身份证号码,系合法夫妻,有子女两个,长子陈凯俊,身份证号,长女陈漪菲,身份证号。19、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2份,用于证明郑荣征支付伤残鉴定费2600元。2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津G×××××小轿车所有人为王洁。2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王洁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津G×××××小轿车在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23时59分59秒止。2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津G×××××小轿车在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23时59分59秒止。王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跨省市不认可,误工费、伤残鉴定及鉴定费、伙补、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都不认可。
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王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荣征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王洁、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承认郑荣征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郑荣征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洁所有的车辆在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按王洁承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向郑荣征赔偿。王洁为郑荣征垫付款4000元,郑荣征已返还给王洁,故不再返还。关于郑荣征主张的医疗费21443.19元,经对票据核实为21425.69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33542.8元,按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310天,
本院认为,误工费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误工期过长,依据郑荣征的伤情及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本院酌定误工期90天,误工费为9738元;护理费2164元,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20天,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票据,交通费为实际支出的费用,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郑荣征住院20天,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000元,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期20天,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36964元,
本院认为,郑荣征1979年8月7日出生,定残时38周岁,伤残赔偿金给付20年,农业户口,参照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年标准计算,郑荣征伤残为X㈩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21961.11元,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陈某某系郑荣征之子,2002年9月13日出生,郑荣征定残时被扶养人陈某某15周岁,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年,农业户口,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739元/年标准计算,郑荣征伤残赔偿系数为10%,由郑荣征及其配偶2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0.85元、被抚养人陈某系郑荣征之女,2012年1月9日出生,郑荣征定残时被扶养人陈某5周岁,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3年,农业户口,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739元/年标准计算,郑荣征伤残赔偿系数为10%,由郑荣征及其配偶2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80.35元、被扶养人郑秀德系郑荣征之父,1952年5月9日出生,郑荣征定残时被扶养人郑秀德65周岁,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5年,农业户口,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739元/年标准计算,郑荣征伤残赔偿系数为10%,由郑荣征兄姐妹5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21.7元、被扶养人宋桂芝系原告之母,1952年9月12日出生,郑荣征定残时被扶养人宋桂芝65周岁,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5年,农业户口,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739元/年标准计算,郑荣征伤残赔偿系数为10%,由郑荣征兄姐妹5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2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6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主张数额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渤海财险天津分公主张医疗费跨省市不予认可,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抗辩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荣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738元、护理费2164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34.6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合计74800.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荣征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二项共计84800.6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郑荣征医疗费1142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合计17025.69元。
三、被告王洁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荣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王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庆东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给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