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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申1535号

再审申请人武威市凉州区汇农和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黄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威市凉州区汇农和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黄万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153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汇农和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蔡淑梅,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泓,蔡淑梅近亲属。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万军,男,生于1971年1月16日,汉族,武威市凉州区恒奋物资经营部负责人,住武威市。再审申请人武威市凉州区汇农和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汇农和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黄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6民终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汇农和合作社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黄万军销售伪劣产品,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民事审理,移送有关机关查处;二审法院以补正裁定重新认定了涉诉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却仍然维持错误的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只需对双方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有无违反合同约定或存在不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进行审查。被申请人黄万军销售钢材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经当地公安机关调查,目前并未立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黄万军无论是否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均与本案无关,本案无需中止审理。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涉嫌经济犯罪为由,主张应中止审理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移送有关机关查处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作为出卖方的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作为买方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于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此合同义务,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据此,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给付剩余钢材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违约责任认定后,申请人如认为被申请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本案二审判决后,又于同年7月25日作出(2016)甘06民终109之1号民事裁定,在二审查明事实部分,增加了涉诉钢材经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第二次检验不合格的内容,该裁定系对二审判决书文字笔误的补正,并非对本案法律关系的另行确认,亦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认定。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武威市凉州区汇农和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伟平

代理

审判员 何星君

代理

审判员 傅   赟   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智   辉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