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会宣,女,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红,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象春,男,系沈北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长。
上诉人董会宣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赔初9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4)项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以被告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会宣的起诉。
上诉人董会宣上诉称,1984年10月,我参加原新城子区商业局所属单位新华副食品商店的招工考试。招工原因是退休补岗,退休七人,招收四男三女为集体工人(正式职工)。我没有被录用,理由是没考上。后经我上访到区纪委、区劳动局、区商业局派人查卷,证明我确实考上。区劳动局同意多增加一个名额,区商业局同意招收。事实上区劳动局没有权增加名额,区商业局也没招收我为集体工人,但没考上的乡长之女汪艳芳没拿下,用以招收我为集体工人这个虚假的事实欺骗我,最终没有法律依据将我辞退。沈新劳裁字(1991)第1号《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中认定被上诉人根据沈劳发【1984】62号《关于贯彻市政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增加一名额,该条规定增加的名额是招聘名额。为掩盖这一违法事实,街道、劳动局、一直不承认我是失业,不给我失业证,主管局不承认我在职延续至今,我就不了业,不给我出具收入证明办不了低保,我享受不到任何待遇等上访至今。我现在51周岁,已过退休年龄,没给我办退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11月给我办理了低保。以前不给我办低保是因为不给我办失业证,街道说我是在职办低保需要单位开无收入证明,单位早就解体,主管局不承认我是职工,不给出收入证明。上述事实充分证明给我办低保,我就是失业人员,证明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所诉招工等违法事实存在。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存在上述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事实,驳回上诉人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赔偿裁定,裁定由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所说的诉讼理由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其行政赔偿请求所依据的行政行为并未确认违法,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祝 妍
审 判 员 王继东
代理
审判员 刘 婧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