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6民初92号
原告:毕朝英,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被告:高勇,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被告:寇彩云,32岁(具体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原告毕朝英与被告高勇、寇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
原告毕朝英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毕朝英撤诉。
审判员 乔俊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 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