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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6民初92号

毕朝英与高勇、寇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3-03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毕朝英,高勇,寇彩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6民初92号

原告:毕朝英,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被告:高勇,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被告:寇彩云,32岁(具体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原告毕朝英与被告高勇、寇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

原告毕朝英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毕朝英撤诉。

审判员  乔俊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 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