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23民初150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塘支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黎某,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曹某,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黎某之妻。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黎某、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行和解且达成了还款协议,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计59元,由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