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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2505号

王某与杨某、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王某,杨某,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2505号

原告:王某,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告:齐某(杨某之母),女,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栓众,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50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草率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仅同居两天被告杨某就回娘家居住,至今不肯回家。二被告通过媒人索要彩礼2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不予返还。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1.彩礼数额不正确。我实际收到彩礼共计190000元,其中170000元是银行转账,20000元收取的现金,现金用于见面礼10000元和三金10000元;2.我和我母亲没有通过媒人向男方索要彩礼。提亲时三个媒人及男方均表示家庭富裕,一家三口全在外打工,月均收入10000元,在县城买有新房,给付的彩礼没有导致男方家庭贫困,不符合退还彩礼的法定情形;3.婚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因在男方。我和男方不是生活了两天,而是一周。现在如果男方撤回起诉,我同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继续生活。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被告齐某辩称,我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彩礼的给付及多少是由女儿杨某自己操办的,我没有插手,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杨某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移动公司通话记录,通话内容完整、声音清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50000元及2016年7月21日向被告杨某电话沟通要求返还彩礼2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新野县施庵镇桥楼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杨某彩礼数额巨大,导致原告家庭困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三个媒人的证言,证明在婚前原被告双方约定给付彩礼200000元,但实际给付时均未经过三个媒人之手,三人均不能证实实际支付彩礼的金额,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杨某提交的银行收款明细,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部分彩礼1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购买车辆的手续、车辆投保的保单、家具家电收据、装饰装修票据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登记手续。同居前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250000元。二人共同生活五天即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以同居关系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五天即分居至今。现原告请求被告杨某返还彩礼,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本地习俗,接受彩礼是女方的家庭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某、齐某共同返还彩礼,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状况及支付彩礼的数额等因素,二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190000元。

被告齐某辩称其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彩礼的给付及多少是由其女儿杨某自己操办的,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1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杨某、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范辛亚

人民陪审员  张冬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良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