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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刑初50号

周某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明,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09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0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明到江门市蓬江区里村泮海里32号住宅,乘该住宅大门未锁之机,入内盗得被害人黄某的一台黑色VIKA老人手机。同年6月10日10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明到江门市蓬江区里村泮海里104号出租屋,乘该住宅大门未锁之机,入内盗窃被害人郑某放在客厅桌上的一个钱包,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史某发现并当场抓获。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作案二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明已经着手实行第二宗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明到江门市蓬江区里村泮海里32号住宅,乘该住宅大门未锁之机,入内盗得被害人黄某的一台黑色VIKA老人手机。同日10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明到江门市蓬江区里村泮海里104号出租屋,乘该住宅大门未锁之机,入内盗窃被害人郑某放在客厅桌上的一个钱包,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史某发现并当场抓获。破案后追缴回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人史某、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害人郑某提供的被盗黑色男装钱包一个,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赃物的清单及破案说明材料,被告人周某明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作案二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明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明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明已经着手实行第二宗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明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明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人民币4503.6元、黑色挂包一个以及四台手机,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侵稳

人民陪审员  袁红筠

人民陪审员  郑丽嫦二○

二○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叶颖诗

书记员钟冠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