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02民初932号
原告:魏世明,住伊宁市。
原告:魏继荣,住伊宁市。
被告:伊犁金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魏世明、魏继荣与被告伊犁金屋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原告魏世明、魏继荣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