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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1268号

陈立波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3-09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陈立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126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立波,男,1983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宁乡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立波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湘0124刑初4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立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陈立波因与被害人谭某2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被告人陈立波驾车赶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路中一商务酒店门口,伙同“勇伢子”、“超伢子”(均另案处理),与在路边的被害人谭某2分别持刀对峙,被告人陈立波与谭某2在争抢刀的过程中均被刀划伤,谭某2跑到酒店内,被告人陈立波等三人也驾车离开了现场。后“勇伢子”见到被告人陈立波手被划伤,提议再去报复对方,被告人陈立波同意后并驾车再次来到中一商务酒店门口,刚好碰到被害人谭某2,被告人陈立波下车与谭某2理论,“勇伢子”、“超伢子”均持刀,“勇伢子”持刀击打了被害人谭某2的头部,被害人谭某2逃跑时遭到“勇伢子”、“超伢子”的追打,但未追上。经鉴定,被害人谭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立波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谭某2经济损失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谭某2的陈述,证明其被陈立波等人用刀致伤的起因、时间、地点、过程及损害后果;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谭某2的伤情程度;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谭某2受伤后找其陪同准备到医院就医,被人持刀追打的经过;4、视频资料、视频资料制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5、到案经过,证明陈立波系于2016年3月24日被抓获到案;6、户籍证明在卷;7、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8、被告人陈立波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立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立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立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立波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谭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立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陈立波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立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陈立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系坦白,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谭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立波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等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耀武

代理

审判员  张新文

代理

审判员  黎亦琪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