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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行终436号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书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4行终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俞国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瑞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郗玉柱,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春花,该局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书根,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集团)因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行初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曹瑞生、郗玉柱、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花以及被上诉人张书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南通四建集团承建了大运河之星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刘存良,刘存良又将该工程的瓦工项目分包给自然人高峰。张书根系高峰招用的在上述工地工作的瓦工,2015年5月13日上午,张书根在工地上砌墙时,被高空掉落的建筑垃圾砸伤左眼,经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视神经挫伤等。2016年3月31日,张书根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市人社局于4月25日予以受理,并向南通四建集团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南通四建集团在举证期内未提异议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市人社局经调查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30180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南通四建集团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市人社局作为南通四建集团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与行政管辖权。市人社局在收到张书根的工伤申请后,依职权制作调查笔录、发送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书根的用工及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南通四建集团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未提异议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张书根从事的是土建工程范围,且贯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未阐明其直接分包的工程内容,故南通四建集团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张书根系在其他单位所承包工地上受伤。根据人社部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张书根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南通四建集团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南通四建集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通四建集团负担。

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书根是恒基公司直接发包单位的雇员,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发生事故时,现场根本不在上诉人控制之下。2、刘存良是上诉人的员工,市人社局认定该工程系上诉人转包给刘存良。刘存良又将瓦工项目分包给高峰,明显与事实不符。3、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且市人社局应依法对职工受伤事实进行核实。4、证据“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存在明显错误。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书根应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市人社局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当庭答辩称,南通四建集团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市人社局查明的事实情况。

被上诉人张书根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南通四建集团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且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南通四建集团是否应当对张书根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南通四建集团承建大运河之星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刘存良,刘存良又将该工程的瓦工项目分包给自然人高峰。张书根系高峰招用的在上述工地工作的瓦工,并在工地干活时受伤。人社部发[2013]34号文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张书根的受伤依法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南通四建集团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病历上的错误并不影响对张书根的工伤认定,一审判决驳回南通四建集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淑琴

审判员  孙海萍

审判员  秦 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