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0206号
原告:陈娟,女,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赵圣军,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美筠,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润华,男,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陈娟与被告许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的委托代理人赵圣军、刘美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润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娟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因需要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1月1日,被告累计欠款人民币16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双方约定全部的借款及利息于2015年4月30日一次性偿还,利息为每半月利率1%。在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并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16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息借款总金额2%计算,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本付息,然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6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2%为标准,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为人民币660645.16。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润华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6月13日起存在资金往来。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收到该款项,在原合同期限基础上延期至2015年9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160万元,利息按月息借款总金额2%计算,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另查,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9600元。原告主张,89600元是被告偿还的《借款确认书》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款确认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向被告借出160万元,有《借款确认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1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为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有被告签署的《借款确认书》予以承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52000元(160万×2%×11个月)。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89600元是偿还的《借款确认书》中约定的借款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偿还的89600元,应在其应当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抵扣,经抵扣,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62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1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2015年9月30日上述借款已到期,而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款确认书》承诺的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1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为标准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许润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许润华向陈娟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许润华向陈娟支付利息262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许润华向陈娟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标准计付;驳回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85元,由许润华负担。由于陈娟已预交受理费2488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许润华向陈娟支付24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洁
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
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波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