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2588号
原告:张又雯,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国企员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卿,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进良,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告:程君霞,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休宁县。
第三人:黄山市天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蒋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玄通,系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张又雯诉被告李进良、程君霞、第三人黄山市天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域营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又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卿,被告程君霞,第三人天域营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玄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进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又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定金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第三人居间介绍认识两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购房意向,并在第三人居间下于2016年10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两被告欲将其所有的屯溪区江南新城西区金杉苑2幢201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总房款98万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第三人交付意向金,该意向金直接转为购房定金。嗣后,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出卖房屋给原告。经第三人确认,被告仍然不肯出卖房屋。因此,被告未按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日期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原告支付的定金在第三人处,现第三人已将定金5万元归还原告。至此,原告依约履行支付定金义务,但被告却不履行合同,其显然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定金差额50000元。程君霞在庭审中辩称,1、房屋是归我女儿所有的,我女儿不同意出卖,我没有权利出卖,我也将这一情况告知第三人;2、我向原告以及第三人事先说过,若原告不买我的房屋,我不会要原告50000元定金,若我不卖该房屋,我也不会支付原告50000元的违约金;3、原告的定金是交给第三人的,我没有收到。天域营销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诉求,第三人没有意见。李进良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进良系屯溪区江南新城西区金杉苑2幢2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不动产权证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2016年10月5日,程君霞在李进良未出具书面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代李进良与张又雯、天域营销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了物业名称(屯溪区江南新城西区金杉苑2幢201室)、总房款等条款,并约定“张又雯于2016年10月5日向天域营销公司交付意向金伍万元整作洽谈之用,并于李进良、张又雯在居间协议上签字时,李进良同意交付给天域营销公司的意向金直接转为购房定金”。协议签订当日,程君霞立即用电话通知天域营销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女儿不同意卖房”。2016年10月5日,张又雯向天域营销公司交付意向金5万元。天域营销公司在电话确认程君霞不卖上述房屋后,于2016年10月8日将50000元意向金返还给张又雯。庭审中,程君霞自认其和李进良于2014年离婚。张又雯及天域营销公司确认其未对案涉房屋的产权证进行审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回单、电话录音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李进良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张又雯及天域营销公司也未审查案涉房屋的产权证明,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程君霞与李进良系合法夫妻,因此,程君霞在李进良未出具书面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代理李进良与张又雯、天域营销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属于无权代理,故程君霞的代理行为无效。综上,张又雯主张李进良、程君霞双倍返还定金差额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又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张又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卫东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江 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