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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执异3号

天津卫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宝飞天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卫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宝飞天乳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5执异3号案外人:李俊朋,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黑龙江省绥棱县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卫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学街46号。法定代表人杜伟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宝飞天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大赵庄村北。法定代表人李祥臣,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天津卫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津公司)与天津市津宝飞天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乳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俊朋于2017年1月19日对本院查封饲养在被执行人飞天乳业公司厂内1000斤以上的41头奶牛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俊朋称,2003年9月26日,其与飞天乳业公司签订了《入区养殖奶牛合同》,并出资购买奶牛60头,后陆续扩大养殖规模,现案外人在飞天乳业公司厂内饲养奶牛286头。而在申请执行人卫津公司与被执行人飞天乳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宝坻法院作出(2016)津0115执恢1237号裁定书,查封了饲养在被执行人飞天乳业公司厂内1000斤以上的41头奶牛。案外人认为法院查封的上述41头奶牛是其饲养的286头奶牛的一部分,与飞天乳业公司无关,故提出书面异议,并请求撤销(2016)津0115执恢123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饲养在飞天乳业公司厂内41头奶牛的查封。据此,案外人提供《入区养殖奶牛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在2003年出资购买60头奶牛并饲养在飞天乳业公司厂内,后又陆续购买两批奶牛并发展至今到286头奶牛,包含法院查封的41头奶牛等事实。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卫津公司申请查封的奶牛是被执行人飞天乳业公司的财产,是飞天乳业公司日常经营所需要的生产必需物。案外人虽称其对查封的奶牛具有所有权,但其不能提供购买奶牛的有效凭证,也不能排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情形,从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与卫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全部异议请求。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称,案外人李俊朋所述均属实,同意其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卫津公司与飞天乳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宝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卫津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724360.1元、诉讼费7170元、执行费971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交纳执行费后,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宝执字第15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恢复对该案的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津0115执恢1237号。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卫津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津0115执恢12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饲养在被执行人飞天乳业公司厂内1000斤以上的41头奶牛。2017年1月19日,案外人李俊朋以其为上述奶牛的所有权人为由提出书面异议,并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书,解除对41头奶牛的查封。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被执行人飞天乳业公司内向其法定代表人李祥臣进行了调查,李祥臣称飞天乳业公司饲养的大、小牛共计300头左右,1000斤以上的大牛有120至130头,每头价值15000元左右,500斤左右的牛有100头左右,价值在13000元左右,剩下的都是小牛,产奶的牛都是1000斤以上的。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案外人李俊朋虽提出本院查封的41头奶牛为其所有,并提供《入区养殖奶牛合同》予以证明,但因该份证据只是复印件,且申请执行人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本案争议奶牛现饲养在被执行人飞天乳业公司厂内,被执行人飞天乳业公司为实际占有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争议奶牛系他人所有的情况下,争议奶牛的权利人即为被执行人飞天乳业公司,当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本院有权予以查封。综上,对案外人李俊朋提出的主张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俊朋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唐瑞明

审 判 员  郭东生助理

审判员  王 欢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是否相符;……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