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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刑初36号

周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胜,男,1997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行政拘留,3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花君、被告人周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3日19时许,在沙河市柴关乡陈硇村,元某,4与其女儿郝某1到亲家徐某4家叫儿媳妇徐二霞回家,双方发生争执、推搡,后郝某1叫来丈夫周胜,被告人周胜将被害人徐某4打伤。经鉴定徐某4损伤为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另查明,2016年2月16日,周胜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4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元某,4、郝某3、郝某甲、郝某乙、徐某甲、陈某丙、常某、徐某乙、徐某丙、陈某丁证言、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传唤证、沙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和解书、领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胜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胜的行为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靳楠楠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