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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刑初51号

杨帆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3-06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钊,杨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6刑初51号自诉人郭凤钊,男,1969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潢川县。被告人杨帆,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大专文化,潢川县二中教师,住潢川县(户籍地潢川县)。自诉人郭凤钊以被告人杨帆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帆与自诉人郭凤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执行款40万元。自诉人郭凤钊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诉人郭凤钊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郭凤钊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飞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巩旭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