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军,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耿玉琦,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军及其辩护人耿玉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军驾驶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涡阳县高公镇驶往涡阳县县城,沿涡阳县十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吉寺镇马园村路段处时,因未按规定会车,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姚某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涡公交字〔2015]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军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军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姚某军赔偿被害方170000元,其行为征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人狄某某、胡某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军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征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文祥
审 判 员 蒋召朗
人民陪审员 韩 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