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刑再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杜建宏,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延盛委。1993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因病保外就医;2001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05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9月解除劳动教养;2008年1月3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3年3月18日减刑释放。2014年6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0月30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5年12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移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现在延吉监狱服刑。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建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8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建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2016年9月2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作出延州检刑检审刑抗[2016]4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吉24刑抗3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裁判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846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延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立红
审判员 李京鹤
审判员 俞顺花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常 红 搜索“”